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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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83號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李春鋒 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詹德發 人被告 詹益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一般條款第13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綜合授信契約書在卷可稽,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勝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如公司)於民國101年8月14日邀同被告詹德發、詹益慈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約定到期日為104年8月15日,並約定利率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3.63計算,嗣後隨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變動而調整,雙方並分別於102年2月22日、同年6月24日簽訂增補契約,依契約書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勝如公司自102年10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付本息,屢經催討未獲置理,仍欠原告3,596,520元,又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應連帶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增補契約、本金及利息明細資料、放款利率查詢、帳卡資料查詢為證,核屬相符。且本件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通知書已合法送達被告,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應視為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故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前揭欠款因未依約繳納視為到期後,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又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依兩造所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4條第2項之約定,未依約履行債務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日起,按現欠餘額計算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份,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未按期攤還本金時,除依上開約定計付違約金,應自逾期之日起加計遲延利息。本件借款係自借款日(即101年8月15日)起每月為一期,則被告勝如公司最後一次繳付本息日係於102年10月16日,已有遲延清償之情,遲延利息之計算應自102年10月16日起算,至原告請求之違約金,係於102年11月15日始有未依約履行債務之情,故違約金應自102年11月16日起算,始屬適法。末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亦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詹德發、詹益慈擔任被告勝如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之意旨,被告詹德發、詹益慈自應就被告勝如公司向原告借貸之借款,與被告勝如公司負擔連帶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和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勝如公司、詹德發、詹益慈連帶給付新臺幣叁佰伍拾玖萬陸仟伍佰貳拾元,及自一○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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