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40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4028號原告 程葆生 訴訟代理人 黃意斯 被告 李賡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塗銷原告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十二分之一上由大安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七十二年以大安字第一三五一一○號收件、民國七十二年五月十七日設定登記之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壹佰萬元抵押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ꆼ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ꆼ原告主張:原告係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重測前為坡心段348-13地號,面積15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12分之1。原告於民國72年5月17日以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之抵押權(大安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大安字第135110號,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 程蕭巧談 與原告所負借貸債務。因系爭土地係與同小段506地號土地及617建號建物共同設定抵押權以擔保同一債務,而506地號土地及617建號建物於76年間拍賣後已足額償還債務,惟漏未塗銷系爭抵押權。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5月11日至74年5月10日,所擔保之債權於74年5月10日屆清償期後,被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於89年5月9日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其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從而,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其遲未塗銷,已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原告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
ꆼ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ꆼ本院之判斷:
ꆼ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上開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96年3月28日修正、同年9月28日施行之民法第881條之15、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系爭抵押權設定於72年5月17日,有上開條文之適用。
ꆼ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72年5月17日以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
部分12分之1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訴外人程蕭巧談與原告所負借貸債務,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72年5月11日至74年5月10日,所擔保之債權於74年5月10日屆清償期後,被告之請求權已因15年間不行使,於89年5月9日消滅,且被告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其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8、9頁),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參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系爭抵押權,其遲未塗銷,已妨礙原告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自非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ꆼ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9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640元,共計12,540元,應由被告負擔。
ꆼ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28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