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小字第37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桃小字第377號
原   告  蔡旻玲
被   告  秦祖慧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九年
度簡上附民字第六二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時,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
幣(下同)六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8年10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時,更正遲延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此應屬更正法律上及事實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分任麗寶紐約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
爭管理委員會)之副主任委員及委員。因被告於98年2月15
日系爭管理委員會開會時,對包含伊在內之委員資格並不認
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即系爭
管理委員會結束開會離場時,在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系爭
社區管理委員會KTV服務台前,向伊辱罵「蔡旻玲!你這敗
類、社會的敗類」等語,足以貶損伊之名譽。被告上述行為
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五一號判決判處
被告拘役三十日,雖被告提起上訴,仍經本院刑事合議庭以
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因伊擔任
福安里二十六鄰鄰長,負責盡職倍受讚賞,是被告所為致使
伊在系爭社區之形象嚴重受損,亦深切打擊伊多年來投入社
區公益之熱忱,致伊半年多來一直身心受創、精神耗損、名
譽受辱。為此,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精神及名譽
等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沒有這件事情,證人 劉奇菁黃識樺 二人在刑事
案件作偽證,因為他們根本不在現場,此有證人 陳培祥 亦在
刑事案件之證詞為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他字第一○九三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
一六八九八號及本院九十八年度桃簡字第二九五一號與九十
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刑事案件卷宗,在卷可考,依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說「社會的敗類」,是原告主
張被告有辱罵「社會的敗類」乙節,洵堪採信。再由證人劉
奇菁、黃識樺迭次對其等親身見聞被告有辱罵原告之行為,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綦詳,且觀諸其等證述之內容前後一
貫,堪信其等應非甘冒偽證罪責而惡意誣指被告,是證人劉
奇菁、黃識樺之證述應可採信,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有對其
辱罵「社會的敗類」等語,徵而可信。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
置辯,惟證人陳培祥於98年8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
:事發當時,我只記得事發當時有我們今天四個人(即其本
人、兩造與劉奇菁)在場(見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九八
號卷第22頁),且於本院刑事庭亦具結證稱:我於98年8月
24日偵訊筆錄所述實在,黃識樺、 楊晴雯 是否在場,我在偵
查中應該是不確定他們二人在不在場,所以我印象中不確定
二人是否在場等語(見本院九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八二號第
131頁及其反面)。是證人陳培祥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合議庭
作證時,均一再確認證人劉奇菁曾在現場,足見被告所辯乃
飾卸之詞,要無足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
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
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
但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
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
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
系爭管理委員會公然辱罵原告,已屬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
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以資慰撫
。本院審酌原告具有專科學歷,且於99年8月1日獲聘為桃園
市公所第十一屆福安里第二十六鄰鄰長,有原告提出之聘書
及資格證明書及結業證明書等資料在卷足佐,且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亦自認:原告很有社會地位,還是個鄰長等語,堪信
原告在鄰里間具相當之社會地位。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其為二專學歷,原係擔任工程師,案發當時年收入逾五十
萬元等語,及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兩
造經濟狀況暨被告侵害原告之動機、方法,及被告行為所造
成之損害程度,暨等,綜合判斷,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六萬
元,應屬合理。
六、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六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0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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