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80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809號
原   告  張一德
被   告 力霸保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荊敬仁
訴訟代理人  裴德瑜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麥帥新城F社區由管理委員會於民國九十九年
三月一日至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八日止,委由被告駐衛保全
社區之服務。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許,因被告駐衛保
全員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監看閉路電視、通行管制
及物品進出管制)致使兩名竊賊進入社區F5棟大門,再經
由地下停車場進入F4棟行竊原告住所,竊賊撥動F4棟地
下室監視器,使監視器畫面明顯偏離原畫面,經過三位駐衛
保全員各值班二次後,才發現監視器畫面偏離,調整回原畫
面,致使原告損失財物約新臺幣(下同)八萬七千元。原告
住所白天因上班上學均無人在家,因駐衛保全員之重大過失
,致使竊賊闖空門行竊得逞,原告妻於傍晚發覺遭竊後,立
即向內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報案。原告依據管理委員會與被告
簽訂之合約書之第十一條損害賠償之第一至三款,於九十九
年四月八日上午與被告連絡,欲向被告申請損害賠償,但被
告裴副總竟全然不知社區發生竊案,裴副總表示因警衛室在
地下停車場,只負責停車場的部分,不負責地面以上的部分
、駐衛保全員並無重大過失及竊賊並未破壞門鎖,無法證明
原告住所遭人入侵等理由,拒絕受理原告之損害賠償之請求
。原告於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查明案發經過,製作990
402竊案時間記錄表,並轉錄相關之竊案監視錄影帶,提
供警方辦案,赫然發現駐衛保全員之重大過失,致使竊賊進
入社區,造成原告財物遭竊。爰聲明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應履行管理服務合約給付原告住所遭竊,損失財
物之價值八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失竊日起至清
償日止,依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誤繕為假扣押)。
二、被告方面則以九十九年四月二日當日有兩位可疑人物在社區
徘徊,利用F5棟一一三號九樓裝潢施工致使大門未關之際
進入,在地下停車場走動,無證據顯示有侵入原告家中情事
,警方也曾派員到原告家中採證,原告大門未遭破壞,家中
也無跡象顯示遭竊,此為原告社區會議紀錄可證等情資為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意
旨足供參照。經查,依照原告所居住麥帥新城F社區管理委
員會及被告所簽立之管理服務合約書第十一條第二款約定「
乙方(即被告)管理服務期間,甲方(即社區管理委員會)
區分所有權人專有及約定專用部份,遭竊盜侵入所致之損害
,經司法警察調查如因乙方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
,乙方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並以金錢賠償為限,每月最高賠
償金額不超過單月服務費之百分之十,並即按月給付至清償
為止」,顯然被告方面在麥帥新城F社區管理服務期間,在
社區住戶發生竊盜案件時,必須被告服務人員因故意或重大
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致竊盜侵入社區住所發生損害,方才負擔
賠償責任。惟查,原告麥帥新城F社區住所即臺北市○○區
○○路○○巷○○號三樓於九十九年四月二日下午五時十分
許被發現發生遭竊情事,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
湖分局潭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附卷可憑,又固
然原告提供社區錄影監視畫面及照片,強調確有不明人士在
社區地下停車場活動之資料,然而原告前開住所遭竊事實,
客觀上並不能認定係原告提供之社區錄影監視資料中所指不
明人士所為,則不能證明被告公司服務人員就該竊盜事件有
何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注意義務情節。再者,經本院向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函調系爭住所竊盜案件報案及調查採
證資料,其中刑案現場勘查報告指出「案經鑑識人員到場實
施勘查採證,發現住戶大門門鎖及門窗均未被破壞,屋內遭
竊金飾一批、新台幣6000元等財物,現場未發現遺留作案用
之工具」、「本案依實際勘察採證結果分析,竊嫌係於日間
趁住戶外出家中無人之際,伺機以萬能鑰匙打開門鎖後侵入
屋內竊取財務之方式所為」之情,可認竊嫌係未經破壞大門
門鎖及門窗方式侵入上開住宅行竊,尚難因原告之住所遭他
人侵入竊取財物暨不明人士活動記錄,就可直接作為被告公
司就故意及重大過失疏於盡注意義務之判斷。此外,以目前
警員調查資料而言,並未確認何人及以何種手段進入上開住
所竊取財物,以致不能認定被告公司服務人員之疏失導致竊
盜案件發生,原告也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公司服
務人員就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住所遭竊
盜之事實。是原告依管理服務合約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住所遭
竊財物損失八萬七千元,自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八萬七千元,及自九十九年四月二日失竊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范智達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簡素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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