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號
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李自強
被   告  鄒兆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
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伍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葉秀榮 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於民國98年8月30日
12時許,行經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與民族路193巷口處
,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
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碰撞,原告車輛因而受損,經原
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6萬5,400元,爰依保險法
代位求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是被撞的,伊認為兩造都有過失,應該是各自
修理各自的車輛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
理賠計算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車損照片、統一
發票、汽車險保險金給付同意確認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身份證、保險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9月17
日金管保理字第09802557070號函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桃
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所附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照片等件核
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
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事發地點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
市區道路等情形以觀,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車前狀況,致撞及原告車輛,對於該結
果之發生,顯係被告可得避免或防止,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甚明。又行車事故責任經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鄒兆宇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
為肇事次因」此有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00年3月4日桃縣行字第1005200822號函附之臺灣省桃園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7至49頁),顯見車禍之發生,確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
無疑,被告自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對原告負賠償責任。
五、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院所頒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原告車輛修理費
用為6萬5,40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萬4,350元、工資費
用為2萬1,050元),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再衡以車
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
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
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該車輛耐用年數為5
年,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
,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
原告車輛為97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證,距本件車禍發
生即98年8月30日,折舊年數為1年7個月,則原告車輛依
前開計算扣除零件折舊額後,零件費用為2萬1,961元(計
算式:第1年折舊金額:44350×0.369=16365。第2年
折舊金額:(00000-00000)×0.369÷12×7=6024
。折舊後餘額:00000-00000-0000=21961,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費用2萬1,050元後,則原告請求
原告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4萬3,011元為必
要(計算式:21961+21050=43011)。
六、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且法院
得依職權酌為賠償金額之減免。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因被告
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
項規定之過失所致,然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
定。行至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車道數
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原告駕駛原告車輛行經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
道之肇事路段時欲右轉彎時,並未暫停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
行,且依當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道路路面狀況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市區道路等情形以觀,
並無任何足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及應
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與被告車輛碰撞等情,業經本院依職
權囑託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其
函覆結果:「 張肇偉 駕駛自小客車行經劃設有停標字之閃光
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有前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
頁),是原告對於本件車禍結果之發生為與有過失。本院衡
酌兩造過失程度,認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
,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30,從而,就原告之
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2,903元(計算式:
43011×30%=1290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七、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上揭車禍受有車輛修理費用
2萬3,400元損害,有新龍汽車修理廠估價單及債權讓與證
明書為證,而被告車輛係於82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考,而被告車輛修復之費用工資費用為4,000元、零件費
用為1萬9,400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
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
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
之9。被告車輛自出廠日82年4月起至發生車禍日98年8月
30日止,折舊年數為16年5個月,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
據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1,940元(計算式:
19400×0.1=1940),加上工資費用4,000元,被告之被
告車輛損害金額為5,940元(計算式:1940+4000=5940)
。而本件原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應負擔之過失責
任比例為百分之30,原告之過失責任比例為百分之70,已如
前述,依此計算,原告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4,158元(計算
式:5940×70%=4158)。
八、綜上所述,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2,903元,而原告
應賠償被告之金額為4,158元,經抵銷後,原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8,745元(計算式:00000-0000=8745),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8,745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九、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保險法代位求
償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74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9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十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二、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0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及鑑定費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由被告負擔5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5  月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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