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13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138號
原   告  李文讀
被   告  謝易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九十
九年度簡上附民字第九五號),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初
就利息起算日部分,係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
更聲明為自本院民國100年1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三、原告主張:緣被告於99年1月27日晚間,在桃園縣○○鄉○
○路上之傻妞釣蝦場內,因倒酒問題與伊發生嫌隙,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翌日上午7時30分許,至桃園縣
○○鄉○○路○段228之1號,持木棒毆打伊,致伊受有左跟
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所犯上開故意傷害罪責,業經本
院以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
雖被告曾提起上訴,惟於99年11月3日當庭撤回上訴確定。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醫藥
費用及為就醫而乘坐計程車之費用三萬元;三個月不能工作
以每月六萬元計算,共十八萬元之損失,與慰撫金十二萬元
,總計三十三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三十三萬
元,及自本院100年1月31日調解程序筆錄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持木棒毆打,致其受有左跟骨
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及被告所犯傷害罪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九十九年度桃簡字第一八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四十日確定等
事實,業據提出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開
立之診斷證明書及驗傷診斷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
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木棒毆打原告致其受有上
述之傷害而侵害其身體法益,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與原告之
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即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責。準此,原告依前揭規定,訴請被告賠償其損害
,即屬於法有據。
六、茲於原告聲明範圍內,審酌其請求損害賠償範圍應否准許,
並分述如下:
(一)醫療費及交通費:
⒈按全民健康保險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保險對
象因發生保險事故,而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本
保險之保險人於提供保險給付後,得依下列規定,代位行
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汽車交通事故:向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保險人請求。公共安全事故:向第三人依法規應強制
投保之責任保險保險人請求。其他重大之交通事故、公
害或食品中毒事件:第三人已投保責任保險者,向其保險
人請求;未投保者,向第三人請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一
條後段、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全民健康
保險法第一條後段之規定,就該法未規定之事項,固應適
用保險法相關規定,惟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係屬健康、傷
害保險,固除有同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規定之情形
外,依保險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三十五條準用同法第
一百零三條之規定,保險人不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因保險
事故所生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是以,若認被保險人在其
受領全民健康保險人所提供之醫療給付後,於此範圍內不
得對加害人請求賠償,而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又不能代
位求償,其結果無異於在減輕損害事故加害人之責任,此
與保險制度之精神顯然有違。故本院認為全民健康保險之
保險人,如非因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所
定之保險事故而提供醫療給付予被保險人時,該被保險人
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此喪失,而仍得
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⒉原告主張受傷後至南投醫院就診,支出醫療費及為就診所
支出之交通費共三萬元,業據南投醫院醫療費用證明書、
門診繳費證明書之影本各乙張及醫療費用收據正本三張為
證,經核此部分之醫療費用總額為共一萬九千三百四十四
元(計算式:10360+8,814+40+80+50=19,344),故
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另就原告請求為就診所支出之交通費乙節,因原告係將醫
療費及交通費合併請求三萬元,扣除前開醫療費一萬九千
三百四十四元後,其餘額一萬零六百五十六元應認為係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交通費。而原告因受有左跟骨骨折之傷
害,行走不便,約需二至三個月可以走路,有南投醫院10
0年2月25日投醫病字第1000001209號函(下稱系爭南投醫
院回函)說明二在卷可考,是原告主張就醫時需搭乘計程
車乙節,應堪採信,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交通費,亦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及交通費共三萬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不能工作之損害:
⒈原告主張其自99年1月27日受傷後,約三個月無法繼續工
作,以每月平均薪資六萬元計算,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不能
工作之損失共十八萬元等語。經查,原告所受左跟骨閉鎖
性骨折,依系爭南投醫院回函覆說明略以:原告於99年1
月28日就診,檢查後是左跟骨骨折,但沒移位。跟骨骨折
後,不宜抬重物,如需抬重物,可能要四個月至半年內皆
不宜,至其喪減勞動能力,如抬重物可能需四至六個月後
等語,可知原告如以搬抬重物為業者,於受傷後四至六個
月內仍因不宜抬重物而不能工作。 佐以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其於本件傷害案件前係於舜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
舜程工程公司)負責橋面工程,工作內容需要搬運鋼筋及
電焊,亦需上下攀爬等語,足見原告工作內容顯有搬抬重
物之需要,故本院認為原告主張其受傷後三個月不能工作
,應屬合理。
⒉又依原告提出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
自99年6月6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共二百零九日,在舜
程工程公司工作所得之薪資總額為四十四萬一千六百七十
四元,則其每日平均薪資為二千一百一十三元(計算式:
441,674÷209=2,113,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其請求
三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應為十九萬零一百七十元(計算式
:2,113×30×3=190,170),則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十
八萬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三)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
即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
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原
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上揭傷害,參酌系爭南投醫院
回函內容,可知原告於受傷約二至三個月應可走路,且所
受傷害也可癒合,是其所受傷害在短期間內,雖會對生活
造成不便,惟仍不致造成永久性影響。佐以原告為高中學
歷,係以擔任懸臂工作車技工為業,平均收入為每月五、
六萬元,與本件被告僅因倒酒問題與原告發生嫌隙即動手
傷人等情,因認本件慰撫金以三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部
分之請求顯屬過高,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總額為二十四萬元(計算
式:30,000+180,000+30,000=240,000)。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
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因
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致受有前開損害,得請求被告賠償損
害,已如前述,惟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義務,並非定有確定
期限,必待原告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本件
原告係以在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方式請求被告
給付損害賠償,惟因其未於起訴狀表明請求之金額及內容,
而於100年1月31日本院行調解程序時,始敘明上情,再由本
院依法通知被告,是原告主張自本院100年1月31日調解程序
筆錄送達翌日即100年4月24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同年月13
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之住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加計十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有理由。
八、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訴請被告賠償二
十四萬元及自100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命被告給付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
所定訴訟標的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簡易庭,
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
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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