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小字第7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750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蔡湘漣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被   告  蘇柏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零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玖拾捌元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貳拾玖
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市○○道
、建國南路往東停車場入口處,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均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3月8日0時許,騎乘車號000
-000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市○○道與建國南路往東停車
場入口處時,因超速行駛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達航工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達航公司)所有、而由訴外人 馬正一 駕駛
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肇事,致原
告所承保系爭車輛毀損,共計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37,558元(零件12,505元、工資含板金25,053元)。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車體損失保險,扣除被保險人達航公司自付額20
,000元(零件9,824元、板金9,224元、營業稅952元)後,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及保險代位權法律關係起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7,558元(37,558-20,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車撞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因此受有損害,經送修花費37,558元,扣除被
保險人達航公司自付額20,000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費用
17,558元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估價單、統
一發票、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
卷可稽。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信屬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
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
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
定有明文。復按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
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
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依前述警察大隊函送之車禍肇
事案相關資料所示,堪認本件事故乃肇因於被告騎車超速行
駛之過失,揆諸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損害賠償
責任。
五、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
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7,558元,扣除
被保險人自付額20,000元後,給付費用17,558元等情,有原
告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應認真正。惟系爭車輛係
92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至99年3月8
日遭被告騎車撞及受損為止,已使用超過5年,該車之修理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撞毀之舊零件,自應將折舊予以扣除。
按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0.369,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
使用已逾5年耐用年限,故本件零件部分僅得請求10分之1價
額,是該車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費用應為1,251元(12,50
5×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保險人所自付之零件費
用9,824元已逾上開零件折舊後之必要費用,是原告就零件
費用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又送修後之工資(含板金)費用
25,053元,經扣除被保險人自付工資即板金費用9,224元後
為15,829元(25,053-9,224),是原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
修復費用於15,829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8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00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游悅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唐步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2元(15,829/17,558×1,000,元以下四
捨五入)、原告負擔98元(1,000-9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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