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0年度北簡字第174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0年度北簡字第174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蔡依倩
       官小琪
被   告 馮世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5月19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四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佾瑩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張麗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壹仟壹佰叁拾伍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雙方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
第9條、借據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1年2月15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約定分40期清償,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
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
93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本金、利息、違約金合計128,069元。嗣於民國91年1
2月10日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
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
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
,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
止日93年2月23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
,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313,06
6元。復於92年3月28日簽立現金卡申請書向原告借款50,000元
,約定自上開借款日起至93年3月28日止循環動用,利息按年
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
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
為全部到期。惟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2年9月29日未依約繳
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50,000元。爰依信
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約定
書、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現金卡申請
書、現金卡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
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
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鄭佾瑩
附表一:通信貸款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125,892元│自民國93年2月24日│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二:信用卡
┌───────┬─────────┬────────┐
│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迄日│利息利率│
├───────┼─────────┼────────┤
│307,553元│自民國93年2月24日│年息20﹪│
││起至清償日止││
└───────┴─────────┴────────┘
附表三:現金卡
┌───────┬─────────┬────────┐
│本金(新臺幣)│違約金起迄日│違約金利率│
├───────┼─────────┼────────┤
│50,000元│自民國92年9月30日│年息18.25﹪│
││起至清償日止││
└───────┴─────────┴────────┘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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