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348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施佐樺
被 告 王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店小字第163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叄萬肆仟柒佰叄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叄
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9,736元,及其中31,559元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1,
0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
主文第1項所示,核此係基於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同一
基礎事實,且於被告之防禦不生影響,亦無礙於訴訟終結,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王廣雄前於92年8月間向原告遠東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稱系爭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者,就尚未
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迄至99年1月3日止累計尚有34,736元(含消費本金
31,559元、已到期之利息3,177元,消費本金部分於93年8
月13日後並未再累積)未為清償,另應就其中本金部分給付
自同年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
之利息。又被告固辯以:卷附消費明細表中自「92年12月13
日、消費款13,599元」至「93年8月13日、消費款5,377元
」此一期間(下稱爭議期間)內所欠的錢,並非伊所刷卡,
而可能係訴外人即伊同事 陳永澧 (下稱訴外人)使用系爭信
用卡,因非伊刷卡,故不願意付款云云,惟依卷附兩造間信
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用卡須知第7點,若被告有系爭信用卡被
竊或遺失之情形,應該辦理掛失手續、到警局報案,並以書
面通知原告,但被告未曾履行上開程序。爰依兩造間信用卡
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申請系爭信用卡,申請後一直都在其
持有當中,從未遺失,被告亦未曾報案過或發覺被竊;卷附
消費明細表中爭議期間前所欠之部分,固確為被告所消費,
惟爭議期間內所欠的錢並非被告所刷卡,很可能係訴外人,
因被告平常會將系爭信用卡放在辦公室抽屜,到其辦公室之
人可能會拿走使用,而能夠到其辦公室者比較有可能是訴外
人,因爭議期間內並非被告所刷卡,故其不願意付款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8月間向原告申辦系爭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簽帳款,逾期未繳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該卡迄至99年1月3日止
累計尚有34,736元(含消費本金31,559元、已到期之利息3,
177元,消費本金部分於93年8月13日後並未再累積)未為
清償;又被告未曾履行上開信用卡掛失、報案及書面通知手
續等事實,有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用卡須知、消費明
細暨收費收執表、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消費明細表等
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被告固辯以:卷附消費明細表中爭
議期間內所欠的錢並非伊所刷卡,很可能係訴外人使用系爭
信用卡,因非伊所刷卡,故不願意付款云云。惟系爭信用卡
之帳單寄送地址係「臺北市○○區○○路2段260號」,核
與被告於信用卡申請書上所勾選之卡片及帳單寄送地址即其
服務單位地址相符,有卷附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暨收費
收執表、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表可參,可知被告於申辦系
爭信用卡後應得以持續知悉該信用卡之使用狀況及累計金額
,且前揭爭議期間自92年12月13日至93年8月13日,長達8
個月之久,依卷附消費明細表所示,於該期間亦有多筆刷卡
交易之紀錄,若如被告所述系爭信用卡一直都在其持有當中
,從未遺失,則依常理推論,訴外人實無可能於爭議期間內
皆能在被告毫無所知之情形下,持續盜用系爭信用卡。從而
,縱如被告所辯於爭議期間內係由訴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
亦得推認訴外人應係於被告明示或默示同意下所使用。再者
,觀諸卷附兩造間信用卡申請書背面之用卡須知第7點第1
項、第2項前段規定:「持卡人之信用卡如有遺失、被竊、
被搶、詐取或其他遭持卡人以外之第三人占有之情形,應儘
速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本行或其他經本行指定機構辦理掛
失停用手續,並繳交掛失費1,000元,惟如本行認為有必要
時,應於受理掛失手續日起10日內通知持卡人,要求於通知
日起3日內向當地警察機關報案或以書面補行通知本行。持
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發生之損失,概由本行負擔」
,且被告已自承其未曾向原告辦理系爭信用卡掛失之手續,
則依前揭規定中「持卡人辦理掛失停用手續時起所發生之損
失,概由本行負擔」之反面解釋,被告自仍須就爭議期間內
由訴外人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欠款負清償責任;又前揭規
定內容固屬定型化契約條款,惟信用卡一旦交付予持卡人,
其實際使用情形即已逸脫發卡銀行之控制範圍,故實有以此
等規定內容將可能發生之第三人使用風險在持卡人及發卡銀
行間作合理分配之必要,本院認定尚無民法第247條之1「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或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項「違反
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而屬無效之情事。另本件被
告固聲請調查證人即訴外人,以資證明於爭議期間內是否係
由其使用系爭信用卡,惟縱使確係訴外人所使用,依前揭說
明,被告既仍難卸免其清償責任,則本院自無再為調查之必
要,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