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北小字第422號
原 告 曾志銘
被 告 陳永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叁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貳拾
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8日9時47分許,駕駛
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
段北往南行駛,行經同路段227號前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推撞前方沿同路段行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有後車尾
保險桿撞損之損害(下稱此車禍事故為系爭事故),原告因
此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5,725元,及計程車代步費
用4,545元,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員警製作筆錄時,本同
意願負責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詎屢經催討仍置之不理,爰
請求被告賠償損害3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元。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於上開時地確有發生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
,被告亦確應允負擔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之損
壞情形並不嚴重,其修理項目似有不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系爭事故,系爭汽車
於斯時為原告所有,被告亦確於警詢時應允負擔系爭汽車之
修理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北市監理處北市監
牌字第100609356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北市
警士分交字第10030519700號函及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紙在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四、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
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
於警詢時前開所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載明「願負責修理
費用」等語,堪認已與原告就系爭汽車之修理及損害賠償另
訂和解契約,依前開規定,即應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
汽車修理費用負擔賠償責任,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計程車代步費用4,545元,並舉
計程車收據7紙為據,惟除就系爭汽車實際修理期間為何、
修理期間確有另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等情,未能舉證以實其
說外,其所舉上開計程車收據,亦未載明搭乘起迄地點,部
分尚未記明具體搭乘時間,難認確因系爭汽車修理所必要之
支出,原告就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㈡、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系爭汽車修理費用25,725元,並
舉 誌山 企業社99年12月20日估價單(下稱誌山估價單)、99
年12月31日發票編號RA00000000號統一發票、誠隆汽車股份
有限公司濱江廠估價單(下稱誠隆估價單)各1紙為據,經
查,原告所舉上開2估價單中,誠隆估價單除未載明估價時
間外,且其所估價金額亦與原告主張金額有異,爰僅以與原
告主張金額相符之誌山估價單為審酌,次查,誌山估價單所
載系爭汽車修理內容,除「追加倒車雷達1,000元」之項目
係嗣後新增設備,非屬系爭汽車於系爭事故中損壞修理項目
,應予剔除外,其餘項目均係涉及系爭汽車之後車蓋、後保
險桿、後大牌及車底板之拆裝、校正、板金及烤漆,核與系
爭汽車因系爭事故所受後方碰撞之情節相符,尚堪認有據,
被告固抗辯系爭汽車損壞情形並不嚴重等語,惟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否認尚難憑採。惟誌山估價單中所示修理費用
,屬拆裝、校正、烤漆、板金之工資費用為19,000元,屬材
料更換之零件費用為4,5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係以舊換
新,即應計算其折舊,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5年,依
定律遞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369,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且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汽車出廠年月
為92年5月,距系爭事故發生之99年11月,使用期間已逾5
年,依上開折舊規定,其零件費用經折舊後價值應為450元
(計算式:4,500元×1/10=450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
求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應為20,423元【計算式:(工資費用
19,000元+零件費用450元)×105%加計營業稅=20,42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0,423元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
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林呈樵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麗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