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11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游巧婷
       施凱騰
被   告  彭于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
北簡字第19134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彭于真前於民國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
辦現金卡,原告並已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280,000元(
下稱系爭借款)予被告使用,詎被告於95年4月17日後竟未
依約清償,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本金260,980
元,且應給付自同年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依兩造間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7
條第2款之約定,被告有同意電腦自動撥款之紀錄及金額得
作為金額收訖之認定依據及證明,故原告即不用在卷附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外,另行舉證有交付本件系爭借款予被告
,且現金卡額度係在被告有在使用且有還款之前提下,原告
始會寄發提高額度之通知函,被告既承認有申請現金卡,及
有簽收原告所寄發之增補契約書及提高額度之通知函,足證
該現金卡係在其使用支配之下,因現金卡之卡片及密碼須皆
正確始得使用,故該現金卡若有使用即為被告本人所使用,
其從92年開始使用該現金卡借貸,一直至95年4月17日皆有
繳款,每個月皆有繳款記錄,是如被告辯以其未動用現金卡
提領系爭借款,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另被告固辯以兩造間現
金卡借據暨約定書之借款期間為自92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
月28日止1年,所以本件現金卡借貸契約期限已屆至云云,
惟原告有於93年、94年間寄發增補契約書及額度調整同意書
予被告簽收,故兩造於93年、94年皆有延長契約之期限,至
95年因被告未為清償,始未延長借貸期限。爰依兩造間消費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60,980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亦有簽收同意將現
金卡額度提高至280,000元,惟被告另外還有通信貸款可以
使用,否認就現金卡有收受系爭借款,原告應提出有交付此
部分借款之證明;原告所援引卷附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7
條第2款之約定為不合理,其主張以電腦紀錄為準,但電腦
紀錄不是絕對正確無誤,很有可能因各種干擾因素造成錯誤
紀錄,被告雖有於該約定書上簽名,惟上開關於舉證之約定
對被告很不公平,就一般消費者很難了解該約定之意義,且
本件電腦紀錄之交易明細資料皆在原告手中,被告無電腦紀
錄來源且為弱勢,無法舉證原告並未交付系爭借款;又原告
固主張被告有使用現金卡,才會簽提高額度之增補契約云云
,其實不然,原告是說請被告保留這張卡,其如有動用得使
用優惠方案,被告才保留該現金卡及在提高額度之增補契約
上簽名,且依上開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借款期間應為自92
年10月28日起至93年10月28日止1年,所以本件現金卡借貸
契約期限已屆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前於92年10月28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等事
實,有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
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意書等在卷可稽,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另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是否有將系爭借款交付予被告
?經查:
㈠依卷附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3條之約定:「本借款期間為
1年,自民國92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93年10月28日止…,每
次期滿前經貴行(即原告,下同)書面同意,得以同一內容
繼續延長1年,不另行換約,其後亦同。若本約期限屆滿未
延長時,立約人(即被告,下同)應立即將本息如數清償」
,兩造間之現金卡借款期間原本固訂為1年,惟依卷附被告
所簽立、自93年11月10日起變更生效之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
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第3條前段之約定:「除本增補契約書
明示增修事項優先適用外,原借款契約債之同一性及附隨擔
保均維持不變,『借據暨約定書』原各項約定亦均維持不變
且繼續有效」,及卷附被告於94年7月21日所簽立現金卡額
度調整同意書所附信用卡授信增補契約書第5條前段之約定
:「除本增補契約書明示增修事項優先適用外,原現金卡約
定書類債之同一性及附隨擔保均維持不變,原各項約定亦均
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本院認定本件原告所主張:原告有
於93年、94年間寄發增補契約書及額度調整同意書予被告簽
收,故兩造於93年、94年皆有延長契約之期限等語,尚屬可
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
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
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
院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消費借貸為要
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交付而生效力,借用人對於交
付之事實,如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80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所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使用乙節,既為被
告所否認,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應由原告就此等權利要
件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援引卷附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
7條第2款之約定:「立約人同意前項由電腦自動辦理轉帳
撥貸之交易紀錄及其金額即為向貴行借款行為及其金額收迄
之認定依據與證明,貴行無須另行舉證,立約人絕無異議」
,而主張原告不用在卷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外,另行舉
證有交付本件系爭借款予被告,如被告辯以其未動用現金卡
提領系爭借款,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云云。惟按依照當事人一
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免除或減輕預
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之約定
,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
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
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
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情形,推定其顯失公平。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2款、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
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卷附現金卡
借據暨約定書之性質,應屬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
訂定之消費金融定型化契約甚明,其中上開關於舉證之約定
,顯將完全推翻我國民事訴訟法基於當事人平等原則所預定
之舉證責任法則,而使掌握相關電腦紀錄控制權之金融業者
即原告與消費者即被告間之經濟地位差距益形擴大,且依現
行電訊網路之實態,因各種外發或自發干擾因素造成登載錯
誤之情形可謂屢見不鮮,而上開約定不啻將此等風險完全轉
嫁由被告負擔,此一結果顯然違反公平原則及誠信原則;又
就業務性質而論,現金卡自動撥貸之交易模式固然高度倚賴
電腦紀錄,惟在技術上仍有可能建構出與民事訴訟法舉證責
任法則並行不悖之機制,諸如加強事後與消費者間之對帳工
作並留存帳務確認過程之資料、於每次撥貸時同步與第三公
正機構連線以保留客觀之證據等。是本院審酌前揭規定及情
事,認定本件原告所援引卷附現金卡借據暨約定書第7條第
2款關於舉證之約定應屬無效,依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
之原則,仍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其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觀諸本件原告所提出卷附現金卡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
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現金卡額度調整同
意書等件,至多僅能佐證被告曾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且兩造
約定將該現金卡之額度提高至280,000元等情,惟尚難證明
原告實際上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使用;原告固主張:現
金卡額度係在被告有在使用且有還款之前提下,原告始會寄
發提高額度之通知函,被告既承認有申請現金卡,及有簽收
原告所寄發之增補契約書及提高額度之通知函,足證該現金
卡係在其使用支配之下云云,惟此僅係原告一面之詞,矧衡
諸常情,原告亦可能係欲刺激被告實際使用該現金卡借款,
而單方提高其借貸額度,尚難認必係因被告先有使用該現金
卡借款之行為,原告始提高借貸額度。再者,原告固提出卷
附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其上於交易日期「95/04/17」處
記載之貸款餘額為「260,980」,惟該交易明細既屬原告單
方所作成之內部紀錄文書,且觀諸其形式不僅甚為簡略,其
第1筆交易紀錄之日期為94年10月14日,如對照原告所述被
告從92年即開始使用該現金卡借貸之語,即可得知該交易明
細顯非完整,故本院實難遽採為認定之依據。此外,迄至本
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仍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自難
謂其就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之權利要件事實業盡舉證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60,980元,及自95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本院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附
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9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應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元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後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詹于君
中華民國100年5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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