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北小字第102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被 告 李鳳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在新臺幣100,
000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應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而本件當事人一造即原告為法人,其契約雖合意得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該合意管轄條款係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依前開說明,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即
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據上,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
苗栗縣苗栗市西勢美南112號,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
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住所地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謝明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0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美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