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小字第5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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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小字第53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楊良信
被 告 鍾雨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
110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內
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受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積欠本金新臺幣100,000
元未清償等語,業據其提出借據(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客戶往來明細查詢表、授
信申請書暨聲明書為證(本院卷第14至19頁),且經本院核
對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據: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