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7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楊騰浩
被   告  張錇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項準用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179元
,及自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110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時,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揆諸前揭規定,
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約定為5年,利
息按年息百分之16.71計算,如未按月攤還本息,除按上開
約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
告屆期不為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42,099元
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
信用貸款契約書、信用貸款申請人聲明書、利率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1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
,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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