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岡簡字第276號
原 告 吳書傑
訴訟代理人 林瑋庭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冠泓
李祥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20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拾萬壹仟柒
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冠泓於民國109年1月28日凌晨1時25分
許,駕車搭載被告李祥豪,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
路466巷交岔路口,而於成功路468號前停等紅燈時,適伊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同向同路段亦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詎被告因行車糾紛而對
伊心生不滿,竟先由被告李祥豪於伊欲騎車離去之際,徒手
拉住伊左手手臂,迫使伊將系爭機車停於路旁,妨害伊之自
由,被告陳冠泓復以手推倒伊及系爭機車,再徒手毆打伊之
頭部,致伊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合併腦震盪、頸部、手臂及
大腿撕裂傷等傷害,且致伊穿著之羽絨外套帽子撕裂、手套
魔鬼氈撕裂、右腳鞋子鞋面破裂、鞋帶孔斷裂、背包開口破
洞喪失防水功能、眼鏡變形鼻墊斷裂,及系爭機車受有損壞
(下稱系爭事件)。伊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5,
081元、機車修理費18,650元、裝備衣物損失53,135元,並
因此有135日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900元
,伊身心亦受有極大痛苦,而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等語。
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557,7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則略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中有重複請求部分,且有
關精神科部分之診療,由處置意見可知原告自103年5月即
因患有精神疾病而就診於精神科,是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醫
療費用與系爭事件應無因果關係。再機車修理費及裝備衣物
損失部分應計算折舊,且財物損失部分並未提出購買證明,
是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另原告並未提出每日薪資為1,340
元及須休養135日之證據,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系爭事件之強制、傷害等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0
年度簡字第666號刑事事件判刑確定(下稱系爭刑案),被
告就系爭事件對原告所受之損害願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
連帶賠償原告之損失(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四、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醫療費用部分可請求4,193元:
經查,原告固請求醫療費用5,081元,然依原告提出之醫療
費用單據自付額總計為4,681元(見110年度審附民字第12
0號【下稱附民卷】第8-9頁、第55頁),其中自109年1
月28日入院急診起至109年2月5日止,於外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總計3,653元,與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並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另被告抗辯原告自103年5月即
因患有精神疾病至精神科就診,是原告至精神科就診之醫療
費用與系爭事件應無因果關係等語;惟觀諸原告於109年2
月12日於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精神科之病歷紀錄單中記
載:「病人表示在109/1/28下班回家路上…可能讓對方誤認
自己跟他鬧事的對手是同夥的,自己被對方打暈過去…出院
後變得不太敢騎車」等文字(見附民卷第54-3頁),足見原
告此次至精神科就醫應仍與系爭事件所受傷害有因果關係,
是此次醫療費用540元被告仍應賠償。至109年12月2日所
支出之488元醫療費用,與系爭事件已相隔11月以上,尚難
認有因果關係,而不予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4,
193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機車修復費用可請求6,163元:
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查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遭被告損壞,而支出修復費用18
,650元,並提出估價單為證(見附民卷第93頁)。惟系爭機
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
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系爭機車為000年10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參(見本
院卷第39頁),迄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則零件費用16,65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4,163元,加計不需計算折舊之工資2,000元,總
計為6,163元。
㈢其他財物損失部分可請求20,000元: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強制及傷害行為,其所有之藍芽耳機、
羽絨外套、眼鏡、騎士手套、背包、安全帽、衣褲及登山鞋
均損壞,而請求被告賠償53,135元。惟此部分損失原告僅提
出物品照片及參考價格為證(見附民卷第81至89頁),並未
提出購買之證明,而系爭刑案認定原告所受之財物損壞為羽
絨外套帽子撕裂、手套魔鬼氈撕裂、右腳鞋子鞋面破裂及鞋
帶孔斷裂、背包開口破洞喪失防水功能、眼鏡變形及鼻墊斷
裂,並未認定原告受有藍芽耳機、安全帽及衣褲之損害。再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
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所有之羽絨外套、
手套、登山鞋、背包、眼鏡已證明因被告之故意破壞行為而
受損,而一般人購買物品鮮有因顧慮日後可能遭人損害而存
留購買證明之狀況,故證明顯有重大困難,本院審酌各物品
之一般價格、使用情形等情狀,認原告此部分得請求之金額
以20,000元為適當。
㈣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可請求71,400元:
依原告提出之薪資單所示(見附民卷第97至101頁),原告
於109年1月間確有工作,是本院認應以當時之最低基本薪
資23,80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標準。再經本院函詢原告甫受傷
就醫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岡山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關於
原告因系爭事件所受傷勢應休養多久,該院函覆宜休養一個
月(見本院卷第69頁),再佐以原告嗣後轉至國軍高雄總醫
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繼續就診,依歷次診斷證明
書記載原告仍存有頭痛暈眩等症狀(見附民卷第31至41頁)
,至109年4月15日就診時處置意見仍建議休養2週等情狀
,本院認原告應休養3個月,是其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為
71,400元。
㈤精神慰撫金可請求10萬元:
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
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
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查原
告僅因行車糾紛即遭被告施以暴力手段,被打到腦震盪及身
體多處受傷,身心受創巨大顯然可知,佐以兩造之學經歷、
目前工作、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
萬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
可採。
㈥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醫療費用4,193元
、機車修復費用6,163元、其他財物損失20,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1,40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總計201,756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在201,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與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
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准予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
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