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2012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蘇訓儀
被   告  潘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肆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九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六三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年息百分之零點九六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年息百分之一點九二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九期為限。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2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0萬元,借款期限為7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分
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63計算,逾期繳款時,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百分
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百分之
20,按月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以9期為限。
倘被告不按月攤還本息,原告依約得不經催告逕行終止契約
,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迄
今尚積欠本金318,410元未給付,被告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及攤還收息
記錄查詢單在卷為證,核認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
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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