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608號
反訴原告  張育嘉
反訴被告  陳嫺薌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教養費用事件,被告即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
訴訟法第260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由
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因扶養事件,係屬家事事件之戊類
事件,家事事件法第2條前段、第3條第5項第12款亦分別
有明定。
二、兩造於民國109年3月9日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3條第3項
約定,有關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計算方式,以每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扶養費各新臺幣(下同)22,000元計算,並由男方、
女方各依73%、27%之比例計算。日後若有調整之必要,經
雙方協商同意後,可依高雄市每年平均月消費支出金額調整
給付比例及金額等語,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1頁)。本件反訴原告據此請求法院判決,調整每名未成
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為1萬元,兩造分擔比例為1:1,每月
5日匯款給他造,至未成年子女成年為止等語,有卷附反訴
起訴狀可憑(本院卷第87頁),依前引規定,性質上係屬家
事事件,且應適用非訟程序,應由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依家
事事件法審理,核與反訴被告請求反訴原告依離婚協議書之
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提起本訴,性質上係一般
財產權訴訟,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二者係屬有別,反訴原
告聲請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既不能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
序,揆諸首揭規定,自不得於本訴之訴訟程序提起反訴,其
提起反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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