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板簡字第146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林素鈴 (兼送達代收人)
謝知融
黃品豪
被 告 許凱傑
法定代理人 許富■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17日4時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與
慈惠三街口處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而撞擊
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林孝鴻 駕駛訴外人 許茵茵 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
系爭車輛受損。經晉暘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暘公司)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33,88
4元(工資48,401元、零件85,483元),並已理賠完畢,並
經計算折舊後僅請求125,998元。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5,9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轉彎車未禮
讓直行車先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
事實,業據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系爭車輛行車
執照、訴外人林孝鴻駕駛執照、車損照片、桃園市○○○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晉
暘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並據本院依職
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
宗,經核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
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33,884元(工資48,401元
、零件85,483元),經計算折舊後零件部分為77,597元,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共計125,998元,即為原告得請求之
修復費用。
(三)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
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
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查,本件事故之
發生,被告固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惟系爭
車輛之使用人林孝鴻亦有於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此有桃園市市○○○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
故之發生,固係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
輛駕駛即訴外人林孝鴻亦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
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
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
百分之7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
。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為88,199元
(計算式:125,998元×70%=88,19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
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
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及約
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88,1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0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