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1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勾引美體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10年11月8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31842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為址設高雄市○○區○○○路○○○
號之獨資商號(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其負責人乙
○○於民國110年5月7日18時40分許(移送書誤載為2月
4日20時50分許,應予更正),媒介、容留店內女子與不特
定人從事性交易行為,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判決
判處乙○○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因認甲○○○○○嚴重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情節重
大,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之規定,聲請裁處勒令歇
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
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
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
,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
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
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
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
。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
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月9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
0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乙○○前固因犯刑法第16
章之1「妨害風化罪」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
等罪,經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0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惟據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所示,「甲○○○
○○」於110年6月23日即已註記為「歇業」,是「甲○○
○○○」業因歇業而消滅,主體不復存在,本院自無從再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第1項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之處
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4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