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825號

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號00、00、00樓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告 江秀卿江亦璿江翊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767元,及其中新臺幣77,087元自民國110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5月15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後,被告即得持卡向特約店記帳消費,惟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則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71%計息(又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改依年息15%計算)按日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被告若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全部借款。詎被告持卡消費後計算至110年6月2日止,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78,767元(含本金77,087元及利息201,68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本金部分沒有意見,但利息部分金額太多,被告無力清償,但沒有法律上之抗辯事由,只是現實上被告沒有辦法還款,也願意與原告協商等語在卷。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欠繳明細清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並請求與原告協議,惟旣未經原告同意,自不得以無力清償為由而拒絕清償。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揭證據,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日

書記官 楊均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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