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291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家綸
被 告 江金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
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可資參照】。查系爭充電設備修復費用扣除原告保戶自付額後
為新臺幣(下同)24,365元(零件13,565元、工資10,800元),
有gogoro中油龍門加油加氣站維修報價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損失差異計算明細表存卷可參。惟該修復費用中零件
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
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輸電、配電、
變電設備,其耐用年數為1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規定,耐用年數1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142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準此,系爭充電設備於民國104年5月
12日裝設,至系爭事故發生日109年12月12日,系爭充電設備之
使用年數為5年7月,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
償範圍,應以新臺幣(下同)5,785元(計算式如附表)為限,
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費用10,800元,共計16,585元,即為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6,5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可採,逾
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劉芷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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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3,565×0.142=1,9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13,565-1,926=11,639
第2年折舊值11,639×0.142=1,6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11,639-1,653=9,986
第3年折舊值9,986×0.142=1,418
第3年折舊後價值9,986-1,418=8,568
第4年折舊值8,568×0.142=1,217
第4年折舊後價值8,568-1,217=7,351
第5年折舊值7,351×0.142=1,044
第5年折舊後價值7,351-1,044=6,307
第6年折舊值6,307×0.142×(7/12)=522
第6年折舊後價值6,307-522=5,7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