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0年度屏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屏簡字第451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瑞德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王皇仁
被   告  蘇聖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660元,及自民國110
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990元,由被告負擔1,920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0,66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王宏章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
民國109年3月29日上午6時11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北往南行
駛,行經前開道路與高豐街路口時向左迴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先碰撞熄火停放於路邊之訴
外人 蔡宏璋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00-0000號再向
前碰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向前與訴外人 吳英良 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前、後側均
有毀損。系爭汽車經送廠維修後,原告已按保險契約理賠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187,039元(含零件費用102,060元、
工資84,979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修復費用187,0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付
遲延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
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受損照
片、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鈑噴中心估價單、發票、車
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9
頁、第151至155頁),並本院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9至103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
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
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
㈡次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一)、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應
有狀態,並不使之另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
品者,自應予以折舊。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系爭事故受損
,支出汽車維修費187,039元(含零件費用102,060元、工
資84,979元)等語,經其提出估價單、發票為憑(本院卷第
33至37頁)。就原告主張機車維修費187,039元部分,原告
固得請求被告賠償維修費用,惟計算零件材料之損害賠償數
額時,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用客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系爭機車係於109年1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稽(
本院卷第45頁),無明確出廠日期,則以109年1月15日為
計算基準,計算至109年3月29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
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認系爭汽車
已使用3月。另考量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損
害,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
之餘額,按固定資產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較為公允,則每年折舊率為三分之一,是系爭汽車修理零
件費用以平均法計算,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95,681元【
計算式:①殘價=取得成本102,060元÷(耐用年數5年+
1)=25,51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②折舊額=(取得
成本102,060元-殘價25,515元)×1/(耐用年數5年)×
使用年數(3/12)年=6,37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③
扣除折舊後價值=取得成本102,060元-折舊額6,379元=
95,681元】,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84,979元,共180,660元
,故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汽車維修費為180,660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80,6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6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為被
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25日
書記官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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