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補字第51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潮補字第51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 蘇俊賢 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原告起
訴未繳足裁判費。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於第三債務人起訴,代
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
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696號
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
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
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
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經查,本件原告本於債權人之
地位,代位債務人 蘇俊德 之繼承人蘇俊賢訴請就被繼承人 蘇勝福
遺產為分割,而蘇俊賢之應繼分為3/7、蘇勝福遺產總價額為新
臺幣(下同)216萬7,410元,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2萬8,890元(計算式:2,167,410
×應繼分3/7=928,89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130元,扣
除原告已繳1,990元,尚須補繳8,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
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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