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板簡字第一四三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六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同,茲引用之。並補充被
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LLT─二0三號機車。證據PMW─九二一車
牌0面。更正查獲時間為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
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
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正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書記官陳君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