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度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1年基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基簡字第二一О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四色牌叁拾伍副及新台幣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更正扣得抽頭金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元(聲請書記載一百十五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押在案之四色牌三十五副係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一百五十元則係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明在卷,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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