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抗字第3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三九三號
抗告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丙○○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自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而提出抗告者,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裁定自訴駁回,本件原裁定正本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據,自訴人至遲應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四日提起抗告,惟該日為周休之星期日,則其抗告期間順延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即屆滿,乃抗告人遲至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始提起抗告,揆諸上開規定,已逾法定抗告期間,顯不合法律上程式,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又自訴人甲○○自訴被告丙○○、乙○○詐欺等案件,原審於案由欄已載明「裁定如左」,且於理由二亦已說明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所引用之法條亦為該條項,原審於裁判書之首行標題誤載為「判決」,乃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認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將原裁判書之標題欄內關於「判決」之記載更正為「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以此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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