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1304號
原   告 加恆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全
被   告 長仲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寶珠
訴訟代理人  張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四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被告將「臺中市車籠埔國小結構補強工程」中之
「南亞塑鋼門窗」乙批交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工程),雙
方並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之合約
明細表說明欄第14點約定收款方式為「定金30%、貨到40%
、尾款10%、按裝10%、玻璃10%」,嗣系爭工程經原告施
作完竣後,原告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本應依約給付爭
工程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120,000元,詎被告尚有完
成驗收後之工程尾款168,000元未給付,經原告於民國105年
2月1日以神岡社口郵局第14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被告
迄今仍未給付,又經原告屢次催討,皆未獲清償,爰依系爭
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6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固提出系爭工程相關應扣費用明細(下稱系爭明細表)
,惟系爭明細表未載明係由何人所製作,且未據原告簽認,
而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凡工程中,未經雙方以書面簽
認之追加減帳及罰、扣款皆屬無效。」等語,故原告否認系
爭明細表之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
2、原告雖不爭執系辭工程於104年9月1日竣工之事實,然系爭
合約並未約定逾期罰款及現金扣息,亦否認依民間習俗保留
3%利息,故被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依據。
3、原告並否認被告主張系爭工程尚有缺失需改善、門窗吊運工
資及拆紙2樘未完成部分等情事及費用,被告並未具體指明
系爭工程有被告主張之瑕疵。
4、被告與其他人之約定均未經原告同意,兩造簽訂之系爭合約
皆未有類似約定,被告亦未告知原告有代工墊款、瑕疵等問
題,被告應證明有其主張之瑕疵及逾期完工等情事,係可歸
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且系爭工程既可驗收,足徵原告應
已完成系爭工程。
二、被告則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總價金為1,120,000元,被
告已依約付款3次共952,000元。而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原告
應於104年8月10日完成系爭工程,且依照系爭合約第16條約
定,原告應配合被告驗收,但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亦未提供
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配合被告驗收,使被告無法確認原告供
貨是否符合系爭合約規範,而無法辦理結案程序,又系爭工
程驗收不合格項目之中半數為原告負責之項目,係為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導致系爭工程延誤,經被告一再催告原告完
成改善系爭工程,惟原告不認為需要改善或改善不足而未為
處理,致被告全案工程延宕至同年9月23日才完成驗收,並
遭罰以「全案金額」4,323,000元以每日之千分之三計算之
逾期罰款,故被告亦保留被告自8月10日起至9月23日止以每
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款項50,400元(計算式:1,120,000
元×1/1000×45天=50,400元);此外,原告未依約完成系
爭合約內之工程項目,前揭缺失已由被告公司於104年9月23
日另行付費完成,共計支出門窗吊運費用30,000元(計算式
:6人×2天×2,500元=30,000元)、拆紙7,500元(計算式
:3人×2,500元=7,500元)、全部門窗之塞水路即室外側
單面施打中性矽利康64,080元(計算式:805米×80元=64,
080元)、門固定吸鐵配置位置6處共6,000元等,上開款項
自應由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中扣除;再者,系爭合約雖未約
定罰款,惟逾期保留部分係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若有未
盡事宜,應依有關法令及善良習俗由雙方協議之,雙方就系
爭工程款之給付依約為一半支付現金、一半支付支票,被告
業已給付現金952,000元,除保留款107,580元外,餘以現金
支付支票392,000元,故需依民間習俗扣3%利息即11,760
元(計算式:392,000元×3%=11,760元)。系爭工程之工
程尾款扣除上開逾期保留款50,400元、代辦工程款107,580
元及利息11,760元後已無剩餘,則被告自無庸再給付工程尾
款予原告。另被告曾寄發予原告公司存證信函,希望與原告
協商,但原告並未回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簽立系爭合約,於系爭
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4點約定收款方式為「定金30%
、貨到40%、按裝10%、玻璃10%、尾款10%」,嗣於系爭
工程完竣,並於104年9月23日經業主驗收完畢後,被告尚有
系爭工程尾款168,000元仍未給付,經向被告催告,被告迄
未給付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工程合約書、
南亞塑鋼門窗合約明細表、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經濟
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等件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被告則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乃被
告主張系爭工程尾款應扣逾期保留款50,400元、代辦工程款
107,580元及利息11,760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主張應扣除逾期保留款50,400元無理由:
1、依系爭合約第七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04年8月10日按裝完
成,而系爭工程係於同年9月1日峻工、同年9月7日初驗、同
年9月11日複驗,並於同年9月23驗收完成等情,有被告所提
呈之系爭明細表、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國民小學驗收紀錄(
複驗)等件(見本院卷第3頁、第33頁)在卷可稽,且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並依約在104年8月
10日完成按裝,然卻於同年9月1日始峻工乙情,首堪認定。
2、被告固主張原告自104年8月10日起至9月23日止,共逾期45
日,應以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
50,400元(計算式:1,120,000元×1/1000×45天=50,400
元),惟原告逾期完工之日期為104年9月1日,而非同年9月
23日,故被告計算至同年9月23日已有未洽,且依系爭合約
之約定,兩造雖有約定系爭工程按裝完成之日期,然對若逾
期按裝卻未有任何逾期罰款之約定,被告亦未能說明或舉證
證明系爭工程逾期可依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以每日千分之一計
算逾期罰款之依據,則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3、又被告雖提出其與訴外人間之合約為證,其中第17條中固有
約定逾期違約金之約定,惟前開合約乃被告與訴外人間之契
約關係,原告既未參與該等合約之簽定,亦未同意受該合約
之拘束,被告自不得執上開合約內之約定拘束原告;況被告
並未能舉證明明其確因逾期遭訴外人罰款之事實,及與系爭
工程逾期竣工有何因果關係存在,則上開合約仍無法據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抗辯應扣除代辦工程款107,580元,為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
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
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
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
上字第2855號判例可資參照)。
2、被告辯稱原告就系爭工程因存有缺失,經通知原告前來改善
,原告均不配合,最後由被告另行付費完成,共計支出門窗
吊運費用30,000元(計算式:6人×2天×2,500元=30,000
元)、拆紙7,500元(計算式:3人×2,500元=7,500元)、
全部門窗之塞水路即室外側單面施打中性矽利康64,080元(
計算式:805米×80元=64,080元)、門固定吸鐵配置位置6
處共6,000元,則上開費用,自應由原告負擔。惟查,依系
爭合約所附之南亞塑鋼門窗合約明細表說明4約定:本報價
包含按裝(採南亞標準施工法-固定片施工)、拆紙、塞水
路(室外側單面施打一般中性矽利康)及玻璃(5mm清玻璃
)工程等語可知,按裝、拆紙及塞水路等確係原告於系爭工
程中所應負責之工作項目,此亦為原告所自承,但原告否認
未完成上開工作,並否認上開工作係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
而觀諸前揭臺中市太平區車籠埔國民小學驗收紀錄(複驗)
,系爭工程確已於104年9月23日均經業主驗收完畢無誤,則
系爭工程已無未施作完成之項目,自無疑義;另參以被告亦
自承上開驗收紀錄中第25點體育器材室門擋已調整完畢下方
另行書寫「加恆派之」等字句確為被告所填載,則被告主張
後續之塞水路、調整等均由被告另行雇工完成乙情,已非無
疑,又原告既否認被告有另行雇工施作前開工作等情,揆諸
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被告固提出轉帳傳票及估價單3紙為證,然該轉帳傳票僅為
被告內部之文件,且為被告單方所製作,且內容均與被告前
開主張之項目無關,實無從據為被告前揭辯詞之證明;此外
,被告所提出而附於本院卷第45、46頁之之估價單上2紙,
其上所載之品名分別為「工程總應收」、「修補點工」、或
「樓梯及走廊油漆」,亦顯與系爭工程無涉;至於104年9月
14日之單據(見本院卷第47頁),其上所記載之項目及金額
固與被告前揭主張相符,然查上開單據上並未有製作人之簽
名或蓋章,無從認定係由何人所作成,且僅依據相關品名之
記載,亦無法認定確係施作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亦無從認
定確有施作上開工程及被告確已支付上開款項完畢,故該張
單據仍無法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何況上開單據上並無任
何原告之簽名確認,依系爭合約第11條之約定,亦不得拘束
原告。是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工程完工後,被告確已通
知原告改善相關缺失,而原告拒不改善後才另行雇工改善相
關缺失並因而支出相關費用,則被告辯稱應自系爭工程之工
程尾款扣除代辦工程款107,580元,亦無足取。
㈣、被告主張扣除利息11,760元為無理由。
1、兩造於系爭合約之合約明細表說明欄第14點約定收款方式除
定金部分外,就其他款項之收款方式雖約定分批完成、分批
請款,一半現金,30天票,但除上開約定外,並未有被告若
全以現金支付得以扣除相關利息之約定甚明。準此,被告若
以現金支付,縱與前開約定不符,倘未徵得原告同意,自不
能於事後單方主張扣除利息。是被告辯稱就其已給付原告之
工程款項中,其中以現金支付支票392,000元,故需依民間
習俗扣3%利息即11,760元云云,業經原告否認,而被告亦
未能說明扣除利息之依據及舉證證明確有上開民間習俗存在
,則被告上開抗辯,顯不足採。
2、至於系爭合約第20條固另約定,若有未盡事宜,則應依照有
關法令及善良習俗由雙方協議之,但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確
有上開民間習俗存在之事實,已如前述,且依前開約定,縱
有該等民間習俗存在,仍應經雙方協議後始得拘束雙方,則
系爭合約之上開約定,亦無從據為被告得主張扣除3%利息
之依據至明。
㈤、依前開各點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而原告既已依約完成
系爭工程,自得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向被告請求支付工程尾款
168,000元。
㈥、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工程款請求權,依系爭
合約之約定,除工程尾款應於驗收完成後180日支付外,其
他工程款則應於各項工程完成時分批給付,被告迄未給付,
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又被告亦於105年4月12日民事異議狀
中陳明已於105年4月11日收受支付命令(見本院卷第2頁)
。是原告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5年4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
8,000元,及自105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
為准駁之判決,附此敘明;此外,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宣告被告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
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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