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06號
原 告 楊曜廷
楊含笑
被 告 鄭永祥
鄭志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振裕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柏宏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楊含笑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楊含笑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與原告楊曜廷
均聲明求為判決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原告二人均主張略以:
㈠按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等規
定,以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之闡釋,原告
與被告間於民國103年因經營公司之故,而有資金調度之需
要,將原告楊含笑原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
面積55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土地,及同段584地號、面
積15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因第二順位設定抵
押產生債權債務關係,該系爭本票,是設定時再依被告另行
簽立其他借款文件。詎料,被告前於另案(104年度司拍字
第84號)經鈞院執行處通知抵押權人就債務人之上開土地抵
押物實施第二次拍賣程序,被告二人均參與分配,因有不足
,竟持上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105年度司票
字第647號),原告自難接受。原告自得請求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按非訟事件法第101條之規定,查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為非訟
事件,即使本票發票人對本票之真正有爭執,執行法院亦無
權審酌,必須由發票人另行以訴訟程序取得勝訴之確定判決
後,才能停止強制執行,倘此時強制執行程序早已終結,加
害人可能已將其受領之不法利益隱匿或花用,而無從回復其
損害,故有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01條規定,於發票人證明已
提起此項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執行,俾兼顧調和雙
方之利益。
㈢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係為擔保債權而存在。
普通抵押權需先有債權存在,為擔保債權始得設定抵押權,
苟於設定抵押權之際尚未有債權存在,則抵押權設定契約因
未有債權存在,即屬無效。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於設定抵押權
之際不必有債權存在,惟於實行抵押權之際,債權人需證明
已有債權發生,且該債權未經消滅之事實,始能有效實行抵
押權。原告雖曾有向被告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但嗣後被告於
執行程序進行中,從未提出系爭本票證明文件之情形,亦可
證明系爭本票僅作為加強擔保之文件,並非債權。按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號判例
意旨,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之系爭本票之債權並不存在,因此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並無對原告具有債權關係,此攸關原告
是否積欠被告債權,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自得提起確認之訴。被告提出之系爭本票,主張原告是上開
票據債務人,故該本票僅能證明為加強擔保文件,與交易之
常情不符,所提出之債權均非對原告之債權,但因本票裁定
為非訟事件,並未進行實體審查,因此,被告取得參與分配
拍賣抵押物己獲清償,如係債權?被告豈有不在上開拍賣抵
押物及執行程序中提出?顯見被告是否得順利以債權人之身
分受到分配,攸關原告是否履行其對被告之債務契約責任,
自難期其為客觀、公正之執行名義,顯非可採。並引用強制
執行法第19條、第13條、第14條條文。
㈣系爭本票為原告二人所簽發直接交付給被告。系爭本票300
萬元要擔保原告於103年因為經營公司才向被告二人調現金
300萬元,原告楊含笑用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兩筆土地設定抵押。300萬元還沒有償還,後來經過法
院拍賣,因為被告二人是抵押權人,已經有參與分配,不清
楚被告分到多少,是在二拍賣掉等語。
㈤原告楊曜廷復主張:原告已經設定抵押,就是借款300萬元
的對價,被告又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第二個300萬元
。原告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來提出本件訴訟,可
以參考原告之前書狀所述的判例,請法院斟酌等語。
三、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原告已自認有向被告借貸300萬元之事實,僅主張被告有參
與分配,因有不足,其難以接受,且以系爭本票並非債權,
據為起訴之理由。惟原告並未就票據抗辯事由舉證以實其說
,被告亦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原告2人於103年間向
被告2人借款300萬元,因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300萬
元之消費借貸債務,有原告等2人所簽立之收據可稽,原告
楊含笑以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
設定抵押作為上開債務之擔保。倘若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所
載之300萬元債權存在,原告2人豈可能簽立收據,並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本件本票債務之抵押擔保。可證兩造間借貸關係
確已成立,而該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300萬元之消費借
貸債務。又原告2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否認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事由。
㈡原告於105年8月9日鈞院審理時業已自認系爭本票為其等所
簽發並直接交付予被告2人,且自認系爭本票係擔保原告於
103年間向被告2人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而前揭債
務迄今尚未清償,鈞院應以其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又原告2人僅主張被告有參與分配,惟就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被告2人否認有本票債權
不存在之事由。再者,被告等2人雖曾於鈞院104年度司執字
第3607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案件聲明參與分配,然未受
任何分配金額,此有鈞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暨
分配結果彙總表可稽。原告2人就被告2人借款300萬元之消
費借貸債務仍未清償,從而,原告2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不存在,委無可採。綜上所述,原告之起
訴主張,與事實不符且顯無理由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
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被告得隨時持本票裁
定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原告法律上地位顯有受
侵害之虞,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有確認之利益,
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向被告二人借款300萬元,以原告楊含笑所有坐落彰
化縣○○鎮○○段○○○○○○○○號二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並由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被告,做為向被告借款
之擔保,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105年度司票字第64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等情,有
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
㈢原告雖主張前開二筆土地經法院拍賣,被告二人是抵押權人
,已經有參與分配,不清楚被告分到多少等語,被告則否認
已受分配等語。經查:本院調閱104年度司執字第36075號卷
宗,核對105年4月21日製作之分配表結果,被告並未受任何
分配一節,有該卷宗可稽,是以前開二筆土地抵押權及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均仍繼續存在,被告並無因土地拍賣而
有受清償之事實,已堪確定。
㈣原告楊曜廷又主張原告已經設定抵押,就是借款300萬元的
對價,被告又提出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是第二個300萬元等
語,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系爭本票既為擔保
原告於103年間向被告二人借款300萬元債務,而原告既未向
被告清償,且被告之抵押權亦無受償之事實,已如前述,則
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300萬元,仍舊存在,原告楊曜廷上開
主張,即非有據。
㈤綜上,系爭本票擔保之借款債權300萬元,既尚未受清償,
則被告自得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是以原告請求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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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面額(新台幣)│到期日│發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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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103年10月3日│3,000,000元│未記載│楊曜廷、楊含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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