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3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房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2301號原告 詹玉雪 訴訟代理人 陳明 欽律師複代理人 王秋滿 律師被告 游梓彥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一○五年十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零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係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下稱系
爭房屋),原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2月24日與被告游梓彥訂立房屋租賃契約書,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約定每月5日應給付當期租金新台幣(下同)15,000元,租賃期間自
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被告於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同時給付第一個月租金15,000元與相當於月租金之兩個月金額保證金30,000元,於105年2月5日給付第二個月租金。不料,被告於105年3月5日以家人開刀理由要求遲延繳租,於105年4月5日以自己開刀為由再度要求遲延繳租或以保證金墊作租金,之後便避不見面,期間無視原告多次催繳通知,原告便於105年4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租,再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於7日內履行否則依法終止租約,惟被告迄今仍未繳付租金與相關瓦斯、電費用626元,原告迫於無奈,始提起本件訴訟,並再度聲明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㈡按「此項保證金不得作為抵付房租之用」、「乙方(即被告
)不得於租賃期間中途退租,否則即屬違約或不履行本契約所約定事項『包括繳付租金之支票未兌現,或租金逾一期未繳納者經限期催告而不於期限內給付者』甲方(即原告)得終止契約,乙方自動放棄其所存於甲方之保證金全部作為賠償費用,並即遷出,交還租賃標的物」系爭租約第4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件被告自105年3月5日後即曾給付租金,原告於105年5月18日寄發催告存證信函時被告已累積兩個月租額未付,被告雖曾向原告表示欲以系爭租約保證金抵作房租,惟該保證金不得作為房租之用業經契約約定,被告此等主張不足採憑,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租金,爰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終止租約前三個月未付租金共45,000元及瓦期費、電費共626元,原告並得沒收相當於兩個月租金之保證金作為賠償費用。
㈢系爭租約業已終止,兩造間就系爭房屋無租賃關係,被告實
無權利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原告得基於所有權人及出租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及第455條請求被告騰空並返還系爭房屋。又系爭租約業已終止,被告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無權占有,並因此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系爭租約約定租金為每個月15,000元,可推知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受有每個月15,000元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請求被告自105年5月26日後按月給付15,000元。
㈣並聲明:1.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
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45,626元及自105年5月26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上建物登記謄本
、房屋租賃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欣欣天然氣股份有限公司氣費證明單等件為證(見本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327號卷第12-27頁、本院卷第19-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㈡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明文規定,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
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二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房屋租賃如約定承租人欠租時,出租人得逕行終止租約,與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之強制規定有違,依民法第71條規定,此項約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283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中,系爭租約第4項第2項約定「此項保證金不得作為抵付房租之用」,違反土地法上述強制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於簽訂租約所給付之相當於兩個月租金金額之保證金30,000元自可抵償被告所積欠之房租。從而,被告自105年3月起即積欠房租未付(應於每月5日給付),至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即105年6月24日止(本院板橋簡易庭卷第36頁),被告共積欠原告105年3、4、5、6月房租共計60,000元,扣除前開保證金30,000元,被告積欠租金額已達二個月以上,故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即屬合法。兩造間之系爭租約,自應認定於105年6月24日合法終止。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於租約終止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另外,被告積欠原告4個月房租共計60,000元,扣除前開保證金30,000元後,原告僅得請求其餘房租30,000元,再加計被告所積欠之瓦期費、電費共626元,合計共30,626元。
㈣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而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額,而不受法定租金額之限制。本件兩造間之租賃關係已於105年6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自無繼續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然被告迄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終止後翌日起即自105年6月25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元,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及系爭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2樓房屋騰空並遷讓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30,626元;及自105年6月25日起至遷讓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5,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6日
書記官蔡忠衛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