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3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360號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何寶珠
蔡紳濬 被告 曹昌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參仟零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貳萬貳仟肆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一O一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零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於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第一項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82萬8,293元及其中32萬2,431元自民國101年10月3日起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當庭以言詞表明給付金額減縮為82萬3,070元,並擴張本金32萬2,431元請求利息部分自101年9月3日起算,核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揭說明,自應准許。
三、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4年1月20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卡別:VISA)並經核發使用(含預借現金),約定被告就前揭信用卡使用所生之債務,應按月攤繳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又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應自最後繳款截止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並依帳單週期收取違約金,詎被告至101年9月
2日止共消費簽帳82萬3,070元(其中消費款項為32萬2,43
1元、循環利息為50萬0,639元),履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上揭積欠之金額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使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乃從其約定利率,此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借款及遲延還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及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楊茗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