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1530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441號,中華民國97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丁○○與乙○○(經原審判處徒刑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月11日13時許,共同在 南投縣 ○○鎮○○路○○巷○○弄○○號前,竊取甲○○所有之白鐵5支及鋁製洗臉盆1個得手後,騎駛機車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3時10分許,在南投縣○○鎮○○路與富林路口因持有上開贓物而為警查獲,因認丁○○共同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騎駛機車搭載共同被告乙○○之事實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伊是日○○○鄉○○路附近遇到乙○○,其稱要去找朋友,要 伊載 他去虎仔坑找朋友,但未找到,又要求載其到茄苳腳找其朋友,該朋友亦不在,又叫伊載其到草屯療養院作美沙酮治療後,又要伊載其去找朋友,要伊在外面等,但伊並不知道乙○○要找何人,乙○○亦未向伊講何事要找其朋友,約過10分鐘左右,乙○○拿白鐵及洗臉盆回來,就在其走出來的路上,遇到被害人駕車返回,後來乙○○坐上伊機車與伊一起離開,駛至路口時即被警察查獲,伊並不知乙○○前往該處作何事等語。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共同涉犯上開竊盜罪嫌,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贓物領領保管單及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然查:
(一)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本件係伊1人去竊取,被告丁○○並不知情, 伊拿 取上開洗臉盆是要自己用,白鐵是要做狗籠支撐架等語(偵卷第6頁反面);於原審供稱:被告丁○○並不知道伊拿那些東西未經所有權人同意等語(原審卷第31頁、第32頁),核與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上開物品係置於伊工廠外面,伊在南投縣○○鎮○○路○○巷口看到被告乙○○,當時被告乙○○正要走出巷口,伊看到被告丁○○在巷口騎在機車上等被告乙○○,伊放上開物品之位置距被告丁○○停放機車之地點約有5、60公尺,被告丁○○當時所在位置無法看到伊住家的情況,亦無法看到上開物品放置之地點等語(原審卷第63頁至第64頁),且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偵卷第22頁),上開物品係置於被害人甲○○住處附近路旁之樹下,該處路徑狹小,路旁樹木雜草滋生,由被告丁○○當時所處之位置確難見及共同被告乙○○竊取上開物品之情。且共同被告乙○○於原審並供稱;伊告訴丁○○上開物品係撿來的等語(原審卷第31頁),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認共同被告乙○○竊取上開物品確為被告丁○○於為警查獲前即知情。
(二)證人甲○○固於警詢時證稱:係被告丁○○與被告乙○○2人竊取伊之財物等語(偵卷第18頁),然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當時伊看的只有被告乙○○,被告丁○○係騎著機車,所以當下伊直覺反應他們係同夥等語(原審卷第64頁),衡酌證人甲○○僅因駕車返回其住處途中,在上開巷口前撞見被告乙○○手抱白鐵且刻意以衣服遮掩及將鋁製洗臉盆置於系爭機車腳踏墊上,並未親眼目睹各該物品遭竊之情形,其上開於警詢時所證,應係出於臆測之詞。
(三)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復據證稱:「(問:案發當天,你是在何處與丁○○碰面?)在我家附近的名間鄉道路遇到。(問:當時丁○○為何要以機車載你?)是我拜託他載我去草屯療養院作美沙酮治療,其稱其機車沒有油,我告訴他要幫其機車加油,後來我亦有幫其加油。(問:除了拜託丁○○去草療外,尚有去哪裡?)從草療出來後,我要其載我去找朋友,該處是距離案發地不遠的地方。(問:當日從你遇到丁○○至你被警查獲,你總共要丁○○載你去找幾個朋友?)當時先到虎仔坑找不到朋友,再到南投的彰南路茄苳腳處找朋友,亦找不到,是同樣要去草療的同一條路上,然後再去草療,之後再去找朋友,但該朋友不在,我出來再撿到本案的物品,不久就被警察查獲了。(問:你要找的朋友姓名為何?)是要去找一位叫「 世昌 」的人,問其有無工作可以讓我做,該人是本案被害人的小叔。(問:當時為何不帶丁○○一起進去?)因該處為石頭路的小巷,而丁○○曾經因車禍而頭部受傷過,我怕其駕駛不穩會跌倒,才要其在巷口等。當時我去找世昌,裡面的工人稱其不在,我就出來,就在距離世昌的處所約2、30公尺處,我看到旁邊有白鐵、臉盆等,該處亦有垃圾,我以為是他人不要的,我才拾起要拿回去釘狗籠支架之用。」等語(本院卷第60頁正反面),核與被告丁○○所供相符,亦徵被告丁○○所供應無不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共同為本件竊盜犯行。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丁○○是否共同前往及其所處位置能否窺見乙○○所竊物品從何而來乙情,與被告是否共謀本件犯行無關聯性,本件之爭議,係被告是否為「共謀」共同正犯,而非被告是否有「行為分擔」,原審就證據之取捨,有違論理法則。(二)被告於偵查中即無法說明究係前往該處拜訪何朋友,而乙○○於偵查中則供稱係在要去喝美沙酮途中而非於拜訪朋友途中遇見被告,尤有甚者,乙○○拜訪所謂朋友時,竟未與載其前往之被告同往,而留被告在附近等候,謂被告於本件竊案中未擔任「接應」之角色,孰人能信?,且原判決亦認共同被告乙○○因心虛,乃將手上之白鐵再以衣物遮掩,並徒步追趕在前以腳滑行藉以啟動機車之丁○○(判決事實欄二末段),於此情形,被告丁○○竟未對之質疑而載同離開,又豈合乎事理?在在足認被告所辯不可信。(三)被告無法說明為何至本件案發現場,而其搭載之乙○○在現場行竊,行竊後將部分賍物放在被告所騎機車之腳踏墊,部分賍物以衣物遮掩,後由被告丁○○載其離去。謂被告與乙○○無犯意聯絡,或謂被告未擔任「接應」之角色,孰人能信等語,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丁○○部分不當。然查,被告丁○○是日係於騎車途遇共同被告乙○○,而受託搭載乙○○前往草屯療養院,回程時乙○○下車前往尋訪友人未果,步返途中見路旁樹下所放白鐵、臉盆等物而臨時起意予以竊取,迭據共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而被告丁○○停車等候之位置復未能窺見乙○○之拾取白鐵,則其對於乙○○所持白鐵等物究係何來自亦不知,既無證據堪認被告丁○○就乙○○上開竊盜犯行係事前即知情,公訴人認被告丁○○屬共謀共同正犯,尚屬無據。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丁○○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審對被告丁○○為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郭瑞祥法官林欽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哲禎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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