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6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乙○○
巷22弄1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15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11行「故買之」更正為「分前後2次各別故買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標題一所列之證據(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甲○○尚值青壯,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且曾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仍不知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本不宜輕縱,惟本院念及其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另審酌被告乙○○並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自警詢、偵訊迄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2人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之求刑,甚為妥適,被告2人亦表示願意接受該刑度(見本院卷第46頁),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量刑理由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魏宏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97年7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