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3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332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1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二十一時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縣○○鄉○○村○○○道內側快車道由東向西行駛,行經臺南縣○○鄉○○村○○○道零點九公里西向車道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自後追撞其前方由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甲○○受有腰椎第一節壓迫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折、左肩、右大腿、頸部及臉部挫傷、臉、頭皮及頸之挫傷與手挫傷、頭暈等傷害。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又告訴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亦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均足證本案被告乙○○確於前開時、地,有駕車肇事致告訴人甲○○傷害之事實至明。
(二)、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行車時,無論視線、道路狀況為何均應謹慎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且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朗、光線雖為夜間無照明但視距良好、路面乾燥無缺陷、障礙物,故客觀上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依前開規定行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適足以認定被告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其對於事故之發生,主觀上確有過失之存在。準此以觀,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灼。
(三)、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因過失所致、造成告訴人甲○○之傷害,有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稽、被告之智識程度、應負過失之程度、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經判處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參照),又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其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七條參照)。查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通過,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條、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6年12月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