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5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3月23日晚間21時15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號前停車,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員警(以下稱舉發機關)以「號牌裝設反光板(前、後牌)」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汽車車牌係於表面裝設塑膠薄膜(非反光材質)。
㈡當時異議人所駕駛之汽車係停放於路旁,並非行駛中,且依
違規舉發之照片內容,異議人汽車牌照號碼清晰可見,足資證明並未達到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
㈢本件違規不符合第7-2條第2項各款所定之違規行為,且員警
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亦違反處罰條例第7-2條內容。
異議人以上述事由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行駛有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定有明文。復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㈠闖紅燈或平交道。
㈡搶越行人穿越道。
㈢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㈣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㈤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㈥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㈠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㈡行駛路肩。
㈢違規超車。
㈣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㈤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㈥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㈦未保持安全距離。
㈧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㈨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㈩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上述時間停
放於違規地點,經舉發機關以「號牌裝設反光板(前、後牌)」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數位相機)取得違規證據照片;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之事實,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C00000000號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6年4月13日北縣警永裁字第0960011232號函及其所附舉發違規照片4幀。
④舉發警員乙○○於本院調查時所為之陳述。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本件舉發機關係以異議人車輛有「號牌裝設反光板(前、後
牌)」,違反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規定為由,予以製單逕行舉發,而安裝其他器具,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行為顯然不符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規定得以逕行舉發之事由。
㈢又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係指據以舉發違規之證據資料,須以科學儀器為之而取得者,始足當之。且該科學儀器除符合法定情形外,應採固定式(同條第2項參照)。今員警所提出據以舉發之違規照片4張,係以數位相機拍攝,惟該科學儀器即數位相機顯非固定式,亦即與上揭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規定之「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之要件不符。
㈣綜上所述,本件舉發機關之逕行舉發行為,並不符合逕行舉
發要件,該逕行舉發即非適法,原處分機關據此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經核與法亦有違誤,本院認為異議人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裁定,又異議人其餘異議理由,對本件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審查判斷,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