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9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86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所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乙○○原任職於皇品裝潢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皇品公司)擔任業務員職務,負責收取帳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皇品公司因向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承攬之工程業已完工,奇美醫院應支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570,000元予皇品公司,甲○○乃書立取款同意書,委由乙○○前往奇美醫院收取同面額之即期支票,並告知乙○○收取支票後,應存入皇品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待兌現後,由其領出清償他人之債務。詎乙○○於民國93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奇美醫院收取面額為57萬元之即期支票1紙後,並未將支票存入皇品公司之銀行帳戶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支票侵占入己,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及11時49分連續傳送「救救我」簡訊2則至甲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見狀,隨即以電話詢問乙○○,乙○○稱支票遭不明男子搶走,甲○○乃要求乙○○大聲呼救,並於翌日(即同年11月26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支票掛失止付。乙○○不知甲○○已將支票辦理掛失止付,乃於同年12月2日中午12時許,另出具委託書連同該紙支票交予不知情之 陳培文 持往銀行兌現,欲償還其所積欠陳培文之20萬元債務。嗣因支票已遭掛失止付,無法兌現,為警循線而查知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甲○○、陳培文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㈢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授權書、取款同意書及委託書各1紙。
㈣手機簡訊照片2張。
三、爰審酌被告乙○○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正值壯年,應思正途賺取金錢,竟於任職皇品公司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用以清償個人債務,行為可訾,然其侵占之支票,業已掛失止付,無法兌領,而未造成皇品公司受有損害,且皇品公司之負責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票款部分經過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等程序,已經領到了,並無損失,被告因為年輕,思慮不周,伊願意原諒被告,希望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在卷。再參酌被告之素行狀況、犯罪之目的、手段,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罪名亦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範圍,及其遭通緝後,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即95年12月25日已主動前往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投案,符合減刑之要件,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素行非惡,其為清償個人債務,而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支票,行為誠屬不當,但念及其侵占支票之行為並未造成告訴人受有損害,犯後已有悔意,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為讓其有自新之機會,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緩刑期間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春成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1項、第2項(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