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35歲民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7月11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M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6年6月5日中午12時
51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時,因由南往北方向「闖紅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予以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警察沒有證據證明我闖紅燈,請求撤銷原處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處罰條例第53條情形時,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記違規點數3點;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院審酌:㈠異議人駕駛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6年6月5日中午12
時51分許,行經臺南縣永康市○○路○○○巷口處時,經舉發機關以「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嗣後原處分機關依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裁決書。
②舉發機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陳銘豐 ,於本院96年8月22日調查中證
稱:「本件是我舉發的,舉發當日,我執行12點-14點交通大執法,於中華路661巷口執行交通違規取締,違規人甲○○騎乘系爭機車,沿中華路由南往北行駛,燈號為紅燈,我用數位相機攝影採證,駕駛人有帶駕照,但是沒有帶行照,我將機車攔停,違規人有請我提出攝影紀錄,因為當時為中午,螢幕光線不清楚,駕駛人以螢幕太小,看不到紅燈,拒絕簽收,我有告訴他如果不簽收,我會將舉發通知單寄送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已明確證述異議人違規之事實。參以證人與異議人間,不僅未有任何怨隙,且係毫不相識之人,衡情證人應無設詞攀誣,或是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異議人之理。且參以前揭證言應無誤看或誤為判斷之可能。何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之上開證述內容,以及其所記錄舉發之本件違規事實,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因之,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駕駛上開車輛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㈢異議人違規當時,舉發警員曾以錄影設備將異議人違規經過
,拍攝存證,並將檔案燒錄於光碟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自該錄影光碟影像中可以清楚看見路口紅燈亮起後,異議人騎乘機車駛過該路口,路口紅燈清晰明顯,異議人車輛經警攔停之後,由鏡頭內可以清楚看見異議人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3頁),已足以證明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
㈣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矢口否認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未提供
任何未曾闖紅燈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後又未到庭提出證據或陳述意見,足認其所辯顯不足採,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闖紅燈,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