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200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金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2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徐金楫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徐金楫前於民國84年間因強盜、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確定(因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刑中),又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2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至翌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之日間某時(無證據證明係夜間犯之),攜帶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未扣案),至臺北市○○區○○街○○○號3樓 柯煐煌 (起訴書誤載為柯「瑛」煌,應予更正)住處,持上開一字型螺絲起子,以拆卸上址鐵門之方式,毀壞柯煐煌上開住處之大門後,侵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柯煐煌所有之黃金戒指3只、黃金項鍊2條、黃金手鍊3條、紅寶石戒指1只、金墜子1只、礦石1顆(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旋即離去。而於同年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柯煐煌返家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前往現場採證,於上址現場採得犯嫌所遺留之鞋印照片、尿液,嗣於同年12月9日,徐金楫另案竊盜為警查獲,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口腔棉棒及所穿著之球鞋1雙比對後,發現現場所採鞋印照片與徐金楫所穿著之球鞋左腳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大小、間距類同;現場所遺留之尿液DNA–STR型別與徐金楫之DNA–STR型別相符,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徐金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1、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煐煌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上址住處遭竊之情節大致相符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5249號卷第29、30、260、265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在卷可稽(同上偵卷第214至235頁)。
而警方於被害人上址住處內地板、浴室馬桶上,所採集之鞋印照片、尿液,經分別送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比對結果,送鑑之鞋印照片內鞋印與拓自被告所穿著之球鞋左腳鞋底紋路印痕紋痕形態、大小、間距類同;送驗尿液檢出之DNA–STR型別與被告口腔棉棒之DNA–STR型別相符,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00005170號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實驗室案件編號000000000C26號鑑驗書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208至210頁、第212至213頁),堪認在上開被害人住處遭竊現場所採得之鞋印、尿液,均係被告行竊後所遺留無訛。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所為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堪信為真實。又本件被害人係於9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離開上址住處,至翌日即同年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返家後,始發覺住處遭竊之事實,亦據證人證述綦詳,固足認被告係於9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8日晚上11時30分許前之某時,至被害人上址住處為本件竊盜犯行甚明。惟其竊盜犯行窒係於日間或夜間所為,依卷附之相關證據尚無從證明,且經本院訊以被告,被告亦答以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5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採取對被告最有利之認定,是本件竊盜犯罪時間應認係於9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8日晚上11時30分前之日間某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竊盜犯行後,刑法第321條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100年1月28日起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修正後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上開條文修正後,除法定本刑增訂併科罰金刑之規定外,並刪除原第1款「於夜間侵入」之要件,即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論何時侵入住居竊盜,均構成加重竊盜;至於第2款、第3款之要件則未修正。本件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係於99年8月7日中午12時許至同年月8日晚上11時30分前之日間某時,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尚不構成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構成加重竊盜之事由;且依修正後之規定,得併科罰金,對被告亦較為不利。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揆諸前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凶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要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即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同條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亦即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查本件被告用以拆卸被害人上址鐵門所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雖未扣案,惟一般螺絲起子係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且前端尖銳,可供人持以對外攻擊,如用以施暴、脅迫、甚或單純抵抗,此乃公眾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社會觀念,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係以上開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1把,將被害人住處大門拆卸並置於上開被害人住處內後,侵入屋內竊取上開財物一節,業據證人證述在卷(見同署100年度他字第2043號卷第34頁),足認被告所破壞之大門確係被害人分隔住宅之出入口大門,而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毀壞門扇甚明。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罪。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已明確載明被告上開犯行,惟於所犯法條欄漏未載明被告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款之事由,應予補充所犯法條,且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僅為竊盜罪之加重條件,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竟攜帶兇器並毀壞門扇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物損失,惡性非輕,且前已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經法院判處有罪之強盜、竊盜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惟足認其素行非佳,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持客觀上可供兇器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行竊,然並未對於他人之安全造成實際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持以破壞鐵門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復無證據可資證明尚存在,且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