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抗字第10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二六號
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右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簡上再字第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甲○○因公共危險案件,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原審法院裁定後,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九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原審卷附之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十七頁)。此項抗告期間,依照首開說明,自為五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算,計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按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或抗告等書狀者,應以書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抗告人應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向原審具狀提出抗告,而法院收受郵寄書狀,以書狀送達至法院之日由收發室蓋戳為準。抗告人雖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郵寄本件抗告狀,有郵戳為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然該抗告狀遲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送達原審法院,此有蓋有該院上開日期收狀章戳之抗告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足見抗告人延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照男
法官陳炳彰法官王詠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駱麗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