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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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7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七一五號
上訴人甲○○即被告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九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二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因犯業務侵占案件,原審法院囑郵送達結果,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將判決書寄存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有原審送達證書可查,依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二條準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於完成寄存時即發生送達效力,被告竟遲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記在卷附上訴狀可稽,即加計法定在途期間結果,亦已逾十日期間,所提起上訴,依諸右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洪光燦法官林勤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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