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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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交上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參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速限為每小時五十公里之高雄縣○○鄉○○村○○○路與過溪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速限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甲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省道鋪裝有快慢車道,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以每小時八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復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丁○○○騎乘車號000—一一二號機車後載丙○○○,沿高雄縣○○鄉○○村○○路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該處,擬左轉進入過溪路,亦疏未注意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之規定,逕行左轉進入過溪路時,乙○○因煞車不及,其駕駛之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車頭遂撞及丁○○○、丙○○○所共乘之前開機車,丁○○○、丙○○○因而人車倒地,丁○○○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右股骨遠端骨折、右脛骨棘骨折、右脛腓骨幹開放性骨折,丙○○○受頭部外傷、左小腿與右拇趾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丁○○○、丙○○○撤回告訴)。乙○○於肇事後,竟未對丁○○○、丙○○○予以必要之救助,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路人 謝基雄 目睹乙○○肇事之經過,並記下肇事車輛之車號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丁○○○、丙○○○指述情節及證人即目擊者謝基雄、證人即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之承租人 邢文龍 、證人即車號00—九四三二號自小客車之出租人 段瑞昌 、證人即禾成保養廠之負責人 謝榮貴 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照片十六張、重仁骨科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八日診斷證明書一紙、聖若瑟醫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二紙、高雄縣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一紙、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逃逸罪。
三、原審因依刑法第一八五條之四、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因過失肇事致告訴人丁○○○、丙○○○受傷後,竟未即時予以被害人必要之救助而逃逸,極易造成被害人因失救而有喪失生命之虞,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已與告訴人丁○○○、丙○○○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受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其犯罪後已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可參,本院認其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被告緩刑三年。
四、被告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張盛喜法官任森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耀程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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