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14年度抗字第268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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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68號

抗告人 吳慶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間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4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涉訟(下稱系爭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113年度訴字第271號判決駁回後,於合法提起上訴前,先聲請訴訟救助,經原審以114年度救字第13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惟按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所謂受訴法院係指訴訟應繫屬或已繫屬之法院而言。經查,系爭訴訟業經原審判決終結而脫離原審之繫屬後,如當事人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衡之前揭說明,該上訴審之「受訴法院」應係本院,即應由本院就該訴訟救助之聲請為裁判,此項管轄,具有專屬管轄之性質,不容任意違背。而依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行政上訴聲請訴訟救助狀」,既已表明其係為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依前揭說明,上訴事件之繫屬法院乃為本院,自應以本院為聲請訴訟救助之受訴法院,原審並無准否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管轄權限。原審未注意及此,逕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屬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之理由,雖未及於此,然此為本院應依職權查明之重要程序事項,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予以廢棄。又本件既應由本院管轄,爰由本院另為裁定,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碧芳

法官 王俊雄 

法官 鍾啟煒

               法官陳文燦

               法官林秀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蕭君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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