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單聲沒字第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單聲沒字第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貴
黃將來吳錦源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案件(108年度執聲字第
604號、103年度緩字第19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撲克牌壹副及賭資新臺幣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文貴、黃將來、吳錦源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49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3年5月13日確定,並於104年5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新臺幣(下同)450元,係被告3人當場賭博之器具,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笫40條第2項及第26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文貴、黃將來、吳錦源等3人因涉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4月16日以103年度偵字第4938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3年5月13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3年5月13日至10
4年5月12日止,上開被告等人之緩起訴處分期滿均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被告黃將來自賭博現場旁托兒所之窗戶處所取得,賭資450元則係被告陳文貴所有,扣案之撲克牌1副係供本案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賭資
450元,則均為置放於賭檯上之財物等節,業據被告3人自陳在卷(見103年度偵字第4938號卷,以下簡稱偵字卷,第
5至10頁),復有現場照片9張(見偵字卷第40至42頁)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撲克牌1副及賭資450元等物品,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
2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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