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明偉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明偉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明偉於民國108年10月4日5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652-GWW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行人 鄧露鋒 沿新竹市○○路斑馬線外緣由西往東方向違規闖紅燈穿越經國路,而遭黃明偉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倒地,鄧露鋒因此受有頭部鈍力損傷、多重外傷等傷害,經緊急送醫救治後,仍於同日6時44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嗣黃明偉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鄧露鋒之女 鄧靜君 、 鄧靜雯 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黃明偉所犯過失致死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準備、簡式審理程
序中均坦承不諱(見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第53頁至其背面、偵卷第10頁至其背面,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第16
8頁、第174頁、第176頁),而被害人鄧露鋒因本案車禍死亡而經告訴人鄧靜君、鄧靜雯提告乙節,同據告訴人鄧靜君、鄧靜雯分別指訴明確(見相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53頁),且有被害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新竹分院10
8年10月4日診字第1081002158號診斷證明書、新竹市消防局救護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8張(見相卷第14頁、第15頁、第20頁、第21頁、第22頁、第57頁至第67頁、第45頁至第46頁、第68頁至第74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斯時既領有普通大貨車之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1頁),其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該路口,適有被害人沿東大路行人穿越道外緣由西往東方向違規闖紅燈穿越道路,被告自應負有上開注意義務;再者,依被告肇事時之路況,雖係夜間近凌晨時段行經該路口,然兩側均有路燈或照明,此有肇事當日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見相卷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73頁至第74頁)附卷可考,是其路況應為夜間有照明(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誤載為夜間無照明),且考量被告當日亦有開啟車輛頭燈輔助照明,同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張(見相卷第69頁)附卷足憑,又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據被告自承在卷(見相卷第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1份(見相卷第21頁)存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被害人,因而肇生本件車禍事故,是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又,被害人並因本件車禍受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傷害,終因不治而死亡,則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
㈢從而,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過失致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
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或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在現場等候,自首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其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日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
內容,業經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6頁),其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東大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卻因一時疏忽,撞及適違規穿越經國路之被害人,致被害人因此喪失寶貴之性命,所生危害永難彌補,尤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不可承受之痛,惟念及被告到案後自始均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被害人之家屬即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且確已賠訖全部和解金額在案,此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114號和解筆錄、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刑事紀錄科109年6月17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第145頁至第
146頁、第161頁、第185頁)附卷可參,足徵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意,兼衡被告自承現仍從事駕駛業務、月薪新臺幣3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與朋友同住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176頁)暨被害人於本案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查,被告前於82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2年度易字第
30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82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判決之際,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其因一時疏忽未善盡注意義務,致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行為固有未恰,然考量被告於肇事後即託人報警自首,且自始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等亦於本院訊問程序表示倘被告按照和解筆錄履行,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至第143頁),嗣被告業已偕同保險公司賠訖全部和解金,業如前述,堪認其正視自己行為之不當,確有悔意並已深切反省其所為,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當已知所警惕,是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江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蕭妙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