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司票字第48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票字第4856號聲請人怡富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明 相對人 陳禮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陸拾元,其中之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貳拾伍元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8月10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8,46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年息20%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分外,其餘28,525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之上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查系爭本票所載之到期日經塗改,未有相對人之簽名或蓋章,視為無記載,屬見票即付之本票,按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提示後始得請求付款,聲請人利息之請求應從提示日起算。而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提示日期,該裁定於108年4月8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因本件利息起算日應以提示日為據,故聲請人請求之利息部分,於法不符,該部分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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