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72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慶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溫慶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嗣溫慶兆於109年1月21日夜間10時許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經採尿送驗…」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溫慶兆於109年1月21日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於翌(22)日上午11時20分許,經採尿送驗…」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
1月9日施行,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
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如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由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逕行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本件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緝字第81號、103年度毒偵字第1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既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顯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其已於「
5年內再犯」,顯見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程序無法收其實效,是本案檢察官依法追訴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程序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應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
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竹北簡字第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北簡字第3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北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6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刑期起算日期:105年10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6年5月27日);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竹北簡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甲執行刑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於109年1月21日入監執行殘刑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依上開決議意旨,被告所犯甲執行刑已於106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是縱甲執行刑嗣與④、⑤案件接續執行計算假釋期間,仍無礙甲執行刑刑期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甲執行刑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雖經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靜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林曉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418號被告 溫慶兆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號2樓
之10(另案在監)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揭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溫慶兆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2月13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年1月20日夜間8時許,在新竹縣○○市○○○街○○號2樓之10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溫慶兆於109年1月21日夜間10時許入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溫慶兆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人員詢問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收容人尿液採集作業確認書(檢體編號:111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
9年2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竹看-1)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檢察官吳志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陳志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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