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義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第181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蕭義均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玻璃球壹個、刮勺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 甲基 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蕭義均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施用毒品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 甲基安 非他命屬危害人體健康至鉅之違禁物,向為政府嚴厲查緝,竟仍幫助 陳俊樺 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暨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扣案之玻璃球1個、刮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屬違禁物,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175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81號被告蕭義均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鄰○○路00
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義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且亦知友人陳俊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慣習,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6月某日,因其當時借住於陳俊樺家中,遂受陳俊樺所託,持陳俊樺於新竹縣○○鄉○○村○○街000號住處交付之新臺幣500元,出外至不詳地點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李官樺 (音譯)購買第
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後,帶回上址交付陳俊樺供其施用,以此方式幫助陳俊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因陳俊樺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已提起公訴)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並於
108年8月5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前址陳俊樺住處搜索,於蕭義均身上扣得玻璃球1個、刮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Samsung手機1支、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蕭義均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曾於前開時、地,│││自白│持陳俊樺交付之金錢出外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供甲基安││││非他命供同案被告陳俊樺施││││用等犯罪事實。│├──┼───────────┼────────────┤│2│⑴證人陳俊樺警詢、偵查│證明被告幫助其施用第二級│││中經具結之證述⑵證人│毒品等犯罪事實,並證明證│││陳俊樺本署刑案紀錄表│人陳俊樺多次因施用甲基安│││。⑶證人陳俊樺108│非他命遭提起公訴,最近一│││年度毒偵字第1031號│次即在被告蕭義均借住於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住所期間(108年6月)││││,可證被告確實有於借住期││││間為其購毒供其施用等事實││││。│├──┼───────────┼────────────┤│3│證人 沈雅雯 警詢、偵查中│證明證人陳俊樺經常讓被告│││經具結之證述│蕭義均替其跑腿購買毒品之││││事實。│├──┼───────────┼────────────┤│4│證人 彭永翔 於偵查中之證│證明其曾看見被告蕭義均自│││述│外取得安非他命後提供證人││││陳俊樺施用等事實。│├──┼───────────┼────────────┤│5│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佐證扣得上開扣案物。│││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玻璃球││││1個、刮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Samsung手機1支││││││└──┴───────────┴────────────┘
二、核被告蕭義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係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斟酌減輕其刑。扣案之玻璃球1個、刮勺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均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無法析離,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等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予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
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蕭義均堅決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俊樺之犯行,辯稱:並沒有賣毒品給陳俊樺,只有跟我自己認識的藥頭買完後交給他施用等語。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此次販賣毒品犯行,無非以證人陳俊樺於警詢中證稱曾於108年6月間多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命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陳俊樺雖稱其於108年6月間曾多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惟未能指出確切日期、次數,且未提供任何對話紀錄或通聯紀錄佐證其證言,其所言是否確實,實非無疑,本件實難以共同被告陳俊樺之單一指訴,遽認被告有何販賣第2級毒品犯行。惟此部分於前開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行為之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5日
檢察官周文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書記官詹鈺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