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1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品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緝字第87號)及移送併辦(109年度偵緝字第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品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品淳雖預見率爾將自己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年3月31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某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交貨便寄件服務之方式,將其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北富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 李有福 (私人借款)」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北富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4月8日晚間7時許,盜用 李美華 友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通訊行開幕優惠特賣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李美華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 陳琪玲 」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於同日晚間7時22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至林品淳所有之上開北富銀帳戶內。嗣李美華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㈡於108年4月8日下午6時許,盜用 曾奕維 友人之臉書帳號,在臉書社群網頁上刊登低價販售iPhone手機之不實訊息,適曾奕維瀏覽該訊息後,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與通訊軟體
LINE暱稱「陳秋伊」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購買,並於同日晚間7時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2萬元至林品淳所有之上開北富銀帳戶內。嗣曾奕維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品淳於偵查中之自白(見偵緝87卷第21頁反面)。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
53-55頁)。
㈢證人即告訴人曾奕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77-79頁)。
㈣被告與「李有福(私人借款)」之LINE對話紀錄(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35-47頁)。
㈤被告之北富銀帳號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緝87卷第27-2
8頁)。
㈥告訴人李美華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LINE對話紀錄截取照片、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取照片及臉書貼文截取照片(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9-71頁)。
㈦告訴人曾奕維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網路銀行交易畫面截取照片(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75-85頁)。
三、被告固曾辯稱其係因欲辦理貸款,而聽從指示提供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要無幫助犯罪之意等語置辯,然縱令被告此部分所辯屬實,僅能認定被告提供前述北富銀帳戶之「動機」,並非在於直接換取該等帳戶之對價,然尚無足推翻被告係在權衡可能之利弊得失後,出於自主意思(指非遭受脅迫而完全無法自主決定)提供該等帳戶等事實。然除極少數將特定動機建制為犯罪要素外之刑法條文外,「動機」僅為科刑時之審酌事項,並非犯罪構成要件;而「犯罪故意」乃指對於犯罪之構成要件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犯罪構成要件之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質言之,「動機」與「犯罪故意」核屬應予明確劃分之二事,出於可資憐憫之良善動機,尚無解犯意之存在及犯罪之成立,而被告既未因遭受脅迫等故致喪失自主性,則被告是否具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意思,自應以被告就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行為本體之認知及依該認知所採之行止論斷,與被告之動機等項均無相涉。本院經核被告將前開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LINE暱稱為「李有福」之人,被告既不知其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即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乙情,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則被告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實已無法控制帳戶遭人任意使用之風險。再者,被告供稱該LINE暱稱「李有福」之人告以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為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惟被告亦自承其曾向板信商業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當時銀行並未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20頁反面),益徵被告絕非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有作為不法用途毫無預見。又邇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之帳戶以躲避警方追查,並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此應為常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所能知悉,被告亦曾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有福」表示:因為我第一次遇到,所以會怕等語(見臺北地檢署偵卷第41頁),可見被告不無察覺前開北富銀帳戶之資料有遭挪為他用,甚至交付予詐騙集團用於詐欺取財之可能,被告卻仍將前開北富銀帳戶之資料寄送予不相識、無信賴關係之人,顯見被告在交付帳戶之際,主觀上已可預見該帳戶可能將遭詐騙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犯罪使用,縱令如此,仍願冒此風險交付,對於前開北富銀帳戶脫離自己管控,日後可能作為詐騙之用乙情無違其本意,從而,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
四、綜上,被告既可預見任意提供前開北富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可能成為幫助詐欺取財之工具,仍予以提供,其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甚明。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北富銀帳戶及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且收受被告上開2帳戶之詐騙集團訛詐李美華、曾奕維,並以其中北富銀帳戶作為收受詐騙贓款之工具,指示李美華、曾奕維將款項存入帳戶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因而詐騙集團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掩飾其犯行不易遭查緝,是以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李美華、曾奕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存入款項至其中北富銀帳戶內,故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李美華、曾奕維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一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尚未賠償被害人分毫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快遞員,因友人捲款潛逃,需錢孔急乃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暨交付之帳戶數目、被害人之人數與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之說明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寄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後,有無取得貸款金額?)都沒有等語(見偵緝87卷第21頁),是其雖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然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已因幫助詐欺之行為實際獲得任何詐欺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檢察官以109年度偵緝字第86號移送併辦案審理部分與本件所示犯行為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十、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宏兆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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