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家繼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繼訴字第46號原告王 沈來華 訴訟代理人 蔡甫欣 律師被告 王問菊 訴訟代理人 李茂禎 律師(法律扶助)被告 沈倫基
利楚川 沈琪星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被繼承人 沈鈞國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沈倫基、利楚川、沈琪星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被繼承人沈鈞國(下稱被繼承人)於民國108年2月18日死亡。原告、被告沈倫基、沈琪星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被告王問菊係被繼承人再婚配偶,被告利楚川為被繼承人之孫(其母 沈琪瑛 於95年3月25日亡故,由其代位繼承),均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原告及被告沈倫基、沈琪星、利楚川均同意就被繼承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因起訴時被告王問菊出境在外,兩造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爰請求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王問菊部分:同意按應繼分比例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
(二)被告沈倫基、利楚川、沈琪星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本件遺產分割事宜,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行爭點整理程序,到庭當事人同意下列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被繼承人沈鈞國於108年2月18日死亡,兩造為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
2、兩造同意被繼承人之遺產應先行扣還原告代墊之喪葬費10萬元。
3、兩造同意被繼承人現存之遺產為:臺銀活期存款新臺幣(下同)771,451元(參卷宗第173頁)、26元(第171頁)、外幣美金109,549.23元(第167頁)、人民幣608.89元(第169頁);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美金定存47,601.4元(第194頁);建中郵局活存40,303元、704元(第
163頁)、兆豐銀行8,202元(第205頁)。
4、兩造同意應扣還原告之喪葬費10萬元,先從臺銀帳戶26元、建中郵局40,303元、704元、兆豐8,202元,扣還原告共49,235元,其餘50,765元自臺銀活存771,451元中扣還。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二、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二順序或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二分之一」,「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2月18日去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被告王問菊為被繼承人再婚配偶,原告、被告沈倫基、沈琪星為其子女,被告利楚川為被繼承人之孫,代位其母沈琪瑛而為繼承人,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各5分之1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大陸地區海南省第三人民醫院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推斷)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到庭被告王問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遺產分配部分:
1、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被繼承人之遺囑,定有分割遺產之方法,或託他人代定者,從其所定;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第11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830條第2項亦有明文。
2、兩造欲分割之被繼承人現存遺產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就本件遺產如何分割,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而本件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原告為終止兩造間之公同共有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於法即屬有據。又原告曾於被繼承人死亡後代為支付喪葬費10萬元,應自被繼承人遺產中先前扣還等情,乃到庭當事人所不爭執,則本件應先行自被繼承人遺產中扣還上開費用後,再分配與各繼承人。參諸本件兩造所欲分割之被繼承人遺產均為存款,其中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中款項僅26元、建中郵局存簿帳戶0000000/0000000帳戶之結存款為40,303元、劃撥帳戶結存款僅704元、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帳戶結存金額為8,202元,均非甚鉅,不宜再為細分,到庭當事人均同意以之先行扣還原告,不足扣還部分,再自被繼承人臺灣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扣還,此種扣還方式並無不當,應予准許。此外,就清償遺產債務後之其餘遺產,則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由全體繼承人各自取得,自行領用。爰裁判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本件原告請求裁判分割遺產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應由兩造即繼承人全體各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孟芳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表一:本件當事人擬分割之被繼承人沈鈞國現有遺財產及其分割方法:
┌──┬────────────┬───────┬──────────┐│編號│遺產內容│金額(如未註明│分割方法││││幣別,則為新臺│││││幣,下同)││├──┼────────────┼───────┼──────────┤│1│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至108年11月12│於扣還原告50,765元後│││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日之存款餘額為│,其餘款項由兩造按附│││及其利息(參卷宗第173頁│771,451元。│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2│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至108年11月12│款項用以扣還原告支付│││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款│日之存款餘額為│之喪葬費,由原告取得│││及其利息(參卷宗第171頁│26元。│,並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領取。│├──┼────────────┼───────┼──────────┤│3│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至108年11月13│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3-8號外匯存款帳戶存款及│日之存款餘額為│繼分比例分配。各繼承│││其利息(參卷宗第167頁、│美金109,549.23│人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構│││第169頁)│元、人民幣628.│領取。││││89元。││├──┼────────────┼───────┼──────────┤│4│中國信託銀行寶山分行外幣│被繼承人死亡時│同上。│││帳戶000000000000帳號內存│之存款餘額為美││││款及其利息(參卷宗第193│金47,601.4元。││││頁、第194頁)│││├──┼────────────┼───────┼──────────┤│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竹│至108年11月12│款項用以扣還原告支付│││郵局存簿帳號0000000/0046│日之結存金額各│之喪葬費,由原告取得│││641;劃撥帳號00000000帳│為40,303元、│,並得自行向該金融機│││戶之存款及其利息(參卷宗│740元。│構領取。│││第163頁)│││├──┼────────────┼───────┼──────────┤│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帳號│至108年11月14│同上。│││000-00-00000-0帳戶之存款│日之存款餘額為││││及其利息(參卷宗第203頁│8,202元。││││至第205頁)│││└──┴────────────┴───────┴──────────┘**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繼承人│應繼分比例│├──────┼─────┤│王沈來華│5分之1│├──────┼─────┤│王問菊│5分之1│├──────┼─────┤│沈倫基│5分之1│├──────┼─────┤│利楚川│5分之1│├──────┼─────┤│沈琪星│5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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