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侵訴字第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侵訴字第59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緣乙○○與代號BG000-A000000號之女子(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以下簡稱甲女)於108年5月6日透過朋友介紹認識。詎乙○○明知甲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因年幼對於兩性關係係懵懂無知,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亦未臻成熟,竟仍基於接續對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單一犯意,先後於108年5月6日凌晨5時許、於108年5月7日22時許及於108年5月8日21時許,均在新竹縣○○鎮○○路○○號之千禧園汽車旅館內,在均不違反甲女意願之情形下,以將其性器官進入甲女陰道內之方式,而與甲女為性交行為3次。
二、案經被害人甲○○○親代號BG000-A108038A號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對被害人甲女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關於被害人代號BG000-A000000號女子之姓名以前揭代號稱之,並簡稱為甲女,又被害人之母親代號BG000-A000000A號女子之姓名以前開代號稱之,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見侵訴字第59號卷第54、55、68、84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11至13、36至38頁),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陳報單1份、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2月9日刑生字第1088000068號鑑定書1份、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1份、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於108年5月9日所出具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1份等在卷足稽(見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26至28頁、後附牛皮紙袋內、侵訴字第91號卷一第19至23、37至45頁、卷二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
一、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二、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以其生殖器官進入被害人甲女之陰道內之行為,屬刑法第10條第5項所規定之性交,自堪認定。次按,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其被害客體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考其立法意旨,係以該女子對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該女子之同意,亦不得對之為性交之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女子在事實上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為已足。經查,被害人甲女係00年00月生等情,有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份存卷為憑(見少連偵字第91號卷後附牛皮紙袋內),被告於如事實欄所述時地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行為時,被害人甲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且為被告所知悉,是雖被告上開性交行為固未違反被害人甲女之意願,但仍構成前開犯罪。
(二)核被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罪。又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上之評價而言。查被告係於108年
5月6日凌晨5時許、同年5月7日22時許、同年5月8日21時許,均在位於上址之千禧園汽車旅館內,對被害人甲女為3次性交行為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時間密接,地點相同,所侵害者均為被害人甲女之法益,顯然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甚明,依社會通念,應將之視為一個行為之接續實行之數個舉動,應論以接續犯。又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所為前揭犯行,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女子為性交罪,而該刑法第227條第3項已將「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規定,自屬針對少年為被害人所定之特別處罰規定,是依上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明知被害人甲女於案發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正處年少,對於男女情慾之事尚屬懵懂,就其性自主權之認知未趨成熟,仍對被害人甲女為性交之行為,影響被害人甲女身心之正常發展,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已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並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份在卷可稽(見侵訴字第59號卷第63、64、89頁);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祖父、伯父及哥哥同住、父母均在桃園工作未同住、目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月收入約2萬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字第91號卷第33頁、侵訴字第59號卷第8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甲女達成民事和解,且已給付全部和解金額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勵自新。又被告係犯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認應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仲萍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3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