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50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紳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513號、109年度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紳榆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件所犯之罪,均為竊盜罪,罪質相同,顯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並斟酌憲法第8條人身自由保障原則、第23條比例原則後,認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始符合罪刑相當。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1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11513號卷第61頁),兼衡其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家管、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同條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雖屬其犯罪所得,然被告已支付商品款項350元,此有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1號卷第14頁),是以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又被告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511號卷第16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陳玉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廖宜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513號109年度偵字第511號被告 朱紳榆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紳榆前於民國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竹東簡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1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復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竹簡字第385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確定,於106年11月15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8年10月1日上午11時32分許,前往 郭建楠袁雨帆 夫妻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號統一超商金鑫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共計
350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飲料,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即欲離開現場,適為袁雨帆察覺有異,旋上前攔阻而查悉上情。
(二)於108年10月9日凌晨1時許,再度前往上開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貨架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共計941元,得手後旋藏放在其所攜帶之購物袋內,復前往櫃檯結算其另外選購之商品,而未將所竊得之上開商品結帳,適為店員鍾承佑發覺旋報警將朱紳榆攔阻,並要求朱紳榆將竊得商品放回櫃台而查獲。
二、案經郭建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紳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郭建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門市庫存變更報告書、監視器翻拍照片、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商品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8年10月8日業已支付如附表一所示之商品款項350元,且警方亦已發還告訴人郭建楠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被告並另賠償告訴人2,000元等情,有上開門市交易明細、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本署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27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13日
書記官黃綠堂附表一:(單位:新臺幣)┌──┬───────────┬──┬─────┐│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1│北海鱈魚香絲(中)│1包│25元│├──┼───────────┼──┼─────┤│2│北海鱈魚香絲(大)│1包│50元│├──┼───────────┼──┼─────┤│3│寶吉果汁QQ糖葡萄│1包│25元│├──┼───────────┼──┼─────┤│4│滋露仙果巧克力│1包│20元│├──┼───────────┼──┼─────┤│5│海苔小卷│1包│55元│├──┼───────────┼──┼─────┤│6│ISELECT拿鐵咖啡400ML│1瓶│25元│├──┼───────────┼──┼─────┤│7│義美芒果QQ巧克力│1包│30元│├──┼───────────┼──┼─────┤│8│義美超大葡萄乾巧克(3L)│1盒│30元│├──┼───────────┼──┼─────┤│9│義美杏仁巧克球│1盒│30元│├──┼───────────┼──┼─────┤│10│義美葡萄QQ巧克球│1盒│30元│├──┼───────────┼──┼─────┤│11│義美草莓QQ巧克球│1盒│30元│├──┼───────────┴──┴─────┤│總計│350元│└──┴────────────────────┘附表二:
┌──┬───────────┬──┬─────┐│編號│商品名稱│數量│價格│├──┼───────────┼──┼─────┤│1│樂天草莓小熊餅│1盒│39元│├──┼───────────┼──┼─────┤│2│馬魯斯辣味魷魚│2包│398元│├──┼───────────┼──┼─────┤│3│可口奶滋│1包│42元│├──┼───────────┼──┼─────┤│4│日清奶油三明治│1包│45元│├──┼───────────┼──┼─────┤│5│海苔小卷│2包│110元│├──┼───────────┼──┼─────┤│6│德昌五香豆干│1包│30元│├──┼───────────┼──┼─────┤│7│北海鱈魚香絲(大)│3包│150元│├──┼───────────┼──┼─────┤│8│孔雀餅乾│1包│35元│├──┼───────────┼──┼─────┤│9│ISELECT拿鐵咖啡│1瓶│25元│├──┼───────────┼──┼─────┤│10│蘋果紅茶│1瓶│28元│├──┼───────────┼──┼─────┤│11│花生糖│1包│39元│├──┼───────────┴──┴─────┤│總計│9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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